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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26 生效日期: 1994-10-01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26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热爱祖国、保卫祖国为内容的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教育。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防教育是全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长期坚持,注重实效。
  根据不同对象,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知识教育与军事训练相结合。


    第五条    进行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规划;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五)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工作。
  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武装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宣传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计划,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大、中、小学的不同特点,把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内容,并组织、督促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三)民政、劳动、人事、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安置转业退伍军人、拥军优属、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四)科技、体育、卫生及其他部门,结合本部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五)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民防空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八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协助驻地的人民政府和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两个层次。
  全体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第十条    普及教育应当结合各项工作进行国防的地位、作用和公民的国防义务、军事常识、人民防空等一般国防知识教育。
  重点教育在接受普及教育的基础上,还应进行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历史和地理等方面的知识教育,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国防普及教育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可以运用讲座、演出、影视、报告等多种形式进行。
  对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和初级中学、小学学生还应当采取下列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结合政治学习、拥军优属或者通过短期培训等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和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等工作进行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应当结合军训、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通过国旗、国徽、国歌教育并结合德育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开展国防启蒙教育。


    第十二条    每年元旦、春节和“八一”建军节前后,各地应当集中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者宁夏军区指定的教材;其他人员使用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编写或指定的教材。


    第十四条    进行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地方、部队熟悉国防知识或掌握一定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的师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从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在国防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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