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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9-01 生效日期: 1998-09-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8]7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昆明市旅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旅游从业人员行为,提高旅游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本市旅游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经本市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行业中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岗位的服务人员。


    第三条 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旅游从业人员的登记、办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旅游业经营、管理和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旅游从业人员实行《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不得在旅游行业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服务活动。
  《从业资格证》由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劳动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定和制式颁发。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从业资格证》:
  l、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身体状况良好,并具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3、具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或者初级以上职业培训证明;
  4、具有所需从业的专业技能和技术等级;
  5、具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及其它有效证件。


    第七条 申请者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组织统一考试,合格者发给《从业资格证》;凡具有国家旅游局发给从事旅游行业相关证书或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只需经过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格、学历证明和第六条规定的必备证书,即可获得《从业资格证》。


    第八条 《从业资格证》每三年由发证机关检审一次,逾期不参加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的,吊扣其《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和伪造,如有遗失,当事人应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第九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需从事导游、机动车客运经营、食品生产经营等特殊行业服务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方可持证上岗服务。


    第十条 昆明地区各旅游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招收和聘用从业人员。对招收和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十一条 旅游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和经营特点,制定劳动定额和工作规则,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和职工考核、考绩等劳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2、旅游从业时做到持证上岗、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文明规范服务的原则,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纠缠、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接受服务。
  4、不得索要小费,私自收取回扣。
  5、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泄漏国家机密和企业内部机密事项。
  6、自觉遵守服务规范和行业协会契约。


    第十三条 无《从业资格证》而从事旅游业经营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00元等处罚;对聘用无《从业资格证》人员从事旅游业经营服务的单位,责令限期清退无证人员,逾期不清退或者再次聘用无证人员的,按每聘用一人处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按每聘用一人处200元罚款。
  不按时参加《从业资格证》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其《从业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200-510元、暂扣直至吊扣《从业资格证》,三年内不予办证等处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巳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从业资格证》,经查实的;
  2、伪造、买卖、转借《从业资格证》的;
  3、辱骂、殴打游客,有欺诈、偷窃或贪污行为的;
  4、强迫或变相强迫游客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服务,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
  5、向游客和有关企业索要小费和私自收取回扣的;
  6、违反管理规定和行业协会契约,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游客经查实的;
  7、不持证上岗,不按规定、规范和契约提供服务,游客投诉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实的;
  8、年度内被游客投诉累计达三次,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实的;
  9、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的;
  10、拒绝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有违反旅游管理的其它行为,需实施行政处罚且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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