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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今年6月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发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以宁财(预)发(1998)853号予以转发。为确保《办法》在我区的顺利实施,切实做到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保证罚款及时收缴入库,强化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从1998年11月22日开始,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对实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的罚款,执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缴,必须委托代收机构办理罚款收入的收纳。被处罚当事人根据执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二、各地、市、县执法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法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代收机构,负责代收罚款。
三、自治区级执法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银川市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代收。
四、执法行政机关委托代收机构时,应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代收机构应根据与执法行政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还未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的自治区级执法单位自通告之日起,15日之内与银川市商业银行联系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五、执法行政机关实行当场收缴的罚款,应于每月终了后的3日内,集中办理缴库。
六、各级执法行政机关必须对现有的财政罚没收入进行认真清理,核清应缴未缴财政的罚没收入数额,并于年底前将应缴款项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七、为规范管理,强化监督,自治区财政厅与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专门设立了举报箱(举报请投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预算处),举报电话(5043041),对不按规定进行处罚、办理罚款收缴的行为,请社会各界给予监督,自治区财政厅对举报有功人员将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奖励。并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