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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03 生效日期: 2003-10-15
发布部门: 扬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市基础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被督导单位”)。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学与督政相结合、监督与指导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证督导工作所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与督导人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政府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专职教育督导人员,保证教育督导工作开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计划和方案,并按权限组织实施;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五)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举办者的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六)对本辖区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提出意见与建议;
  (七)组织本辖区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由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专职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
  兼职督学分为特聘督学、特聘教育督导员。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为教育督导室配备专职督学。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中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均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任期内享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教育法律和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丰富的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及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定期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以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调查研究,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室组织,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随访督导可根据教育督导室的安排或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并于10日内向本级教育督导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综合督导应提前30日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教育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室提交自查自评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室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
  (四)教育督导结束后15日内,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口头反馈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30日内下达书面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书面督导结果15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方案、措施;
  (六)教育督导室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教育督导复查。


    第十六条 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帮助。
  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认真自查自评,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可以下列方式对被教育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现场调查;
  (六)其他必要形式。


    第十八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工作指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督学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督学应当回避。
  被督导单位有权向教育督导室申请督学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督导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果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室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前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应将教育督导结果列为被督导单位及其领导班子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督导室可以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提出异议,又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室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是指幼儿园(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初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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