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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经济合同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的几项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6-30 生效日期: 1983-06-30
发布部门: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根据国务院(1982)73号文件、省人民政府(1982)15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关于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
  根据国务院和省的规定,对不同部门之间所订立的经济合同,包括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货物运输、仓储保管、供用电、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以及其它经济合同,统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工业、农业、财贸、基建、交通、物资等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各种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指导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令、政策和计划订立经济合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履行;协调处理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调解不服的,提请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结算管理监督履行经济合同和协助合同管理机关执行《仲裁决定书》。

  二、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2、指导、监督有关部门管理好系统内的经济合同;
  3、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4、调解仲裁经济合同;
  5、确认无效经济合同;
  6、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三、工商和行政管理部门对重要产品、项目进行鉴证管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济合同,应由供方、承包所在地工商局鉴证:
  1、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统购、派购及重要的农副土特产品;
  2、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中的统配产品;
  3、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主要轻纺产品;
  4、重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5、社队、区街、校办知青企业所签订的金额在五千元有上的经济合同;
  6、重要的科技协作合同;
  7、签约的一方要求鉴证的经济合同。
  各类经济合同的鉴证费收缴标准参照吉市革发(1979)95号文件规定执行。如果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对经济合同进行公证的,也可以在公证处进行公证。

  四、凡外地企事业单位来本市订立经济合同或本地去外地订立经济合同时,需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法人代表证书或法人委托书具有签订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对需要鉴证的经济合同,要到供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五、建立和健全各级合同管理机构,充实合同管理人员,逐步完善管理制度。各有关局和区,县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中央、省、市属公司和厂矿企事业单位,都要设置专管或兼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并将名单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一个单位有几个部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要有一个部门总管。合同管理人员的配备应从内部调剂解决。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经济合同的分工: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区内的中央、省、市属(不含二轻局系统)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以及部队的经济合同(不含上述单位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厂店)。
  市内各区(包括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区、街属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的经济合同;市二轻局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各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厂、店以及校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
  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县范围内各单位的经济合同。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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