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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仲裁员的仲裁活动,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制定本守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考核合格,方能承办仲裁案件。
仲裁员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及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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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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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审慎、勤勉地仲裁案件。
第五条 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完全掌握仲裁程序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时间,按时开庭,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应当讲求办案效率,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八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仲裁员接受指定声明书”,并严格按声明书声明履行职责。
第九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三十四条和《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请求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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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或接受有关证据材料。在办案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或办案地点进行,并有仲裁庭秘书在场。
第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保证开庭、合议、制作裁决等仲裁审理时间,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案件审理和仲裁的正常进行。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裁决书并签字的,应提前告知仲裁庭并报告仲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开庭前,应确定庭审重点,由首席仲裁员制作审理方案。开庭后,应根据庭审重点和方案,认真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明确责任。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事实未查清之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当事人双方争论。
辩论结束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开庭时,应注意仪容、仪表,服装整洁,举止文明。仲裁员不得着行业制服参与庭审活动。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员应当及时合议,并认真制作裁决书。裁决书文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草拟,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其他仲裁员草拟裁决书部分或全部。
第十六条 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事项认真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情况,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情况。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导致裁决不公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聘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承办仲裁案件期间,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案件审理仲裁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或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倾向的;
(六)向案件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因个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的;
(十)其他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和法律处理的。
第十九条 仲裁员需要以昆明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讲演,应事先征得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本守则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的,聘期满后不再续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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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守则自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4日第二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