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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1-01 生效日期: 1984-01-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总 则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及有关规定精神,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健康,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

第一章 经济处罚范围   第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后果严重,有下列情况者给予单位或企业领导人经济制裁:
  (一)对重大事故隐患久拖不决,接到《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又逾期不改的,对企业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二)作业场所尘毒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合格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下,接到《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又逾期不改的,对企业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三)企业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对企业罚款三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对企业罚款一万至三万元。
  (四)企业单位发生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对企业单位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五)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项目没有做到“三同时”,接到《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又逾期不改的,对筹建单位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不经劳动安全部门检查验收擅自使用的,对接收单位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除罚款外,还要补上安全技术工程项目。
  (六)上述五项除对企业单位罚款外,还要对事故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态度好坏,处以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在三至六个月内不得参加评奖。
  第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单位,除按第一条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加倍罚款。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造成伤亡或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由于没有认真采取有效措施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企业领导对确诊为一期矽肺合并结核及二期矽肺病的职工不予调离职业性危险岗位的;
  (四)隐瞒或谎报事故的。

第二章 行使经济处罚的部门 第三条 对企业和企业领导人员的罚款,部属、省属、市属企业由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罚款通知单,县属企业由县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罚款通知单,区属企业由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罚款通知单。企业接到罚款通知单后,要在十天内,分别向市、县、区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者从重处罚。
第三章 罚款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对企业的罚款,一律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五条 对事故主要领导责任者的罚款,由企业在其工资中扣除,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六条 受经济制裁的责任者,因情节严重须同时受其他行政处分的,由主管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罚款,分别上缴市、县、区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企业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九条 市、县、区劳动局对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负有监察检查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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