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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6-16 生效日期: 1986-06-16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用畜禽的管理,保证种用畜禽的品种质量,充分发挥其种用性能,加速我省畜禽的良种化进程,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管理的种用畜禽范围是:国营种畜场、农牧场、良种场和科研、院校等单位,以及集体、个人饲养的种用猪、羊、牛、马、驴、兔、鹿、蜂、貉、禽,以及上述畜禽的胚胎、精液、种蛋。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用畜禽的规划、引进、调出、检疫、鉴定,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畜牧部门负责制定畜禽改良规划,并配合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种用畜禽品种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种用畜禽必须服从畜禽改良规划要求;凡从国外引进或国营、集体单位从省外引进种用畜禽品种,要在省畜牧局的指导下进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用畜禽品种,要在县畜牧局的指导下进行,凡不符合畜禽改良规划要求的品种,要进行调整或淘汰,不得做为种用畜禽推广。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种用畜禽,必须符合种用畜禽品种标准,保持品种特征和性能;未取得县以上畜牧部门发给的种用畜禽证明的,不得出售、推广和利用广告进行宣传,广告经营单位亦不得承接广告业务。


    第六条    县(区)畜牧部门要切实掌握本行政区种用畜禽的品种、数量,组织技术力量进行鉴定,搞好良种登记,并对符合种用畜禽品种标准的发给证明。


    第七条    配种站、配种专业户,对配种使用的畜禽,要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饲养和管理,其引进和更新,需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批准。


    第八条    种用畜禽的防疫、检疫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国外引进的种用畜禽的防、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九条    违反下列各款之一的,由畜牧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无证出售种用畜禽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补办证件;教育不改的,处以经营所得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罚款。(二)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销售种用畜禽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没收其销售的畜禽。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的,按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第 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从重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罚款。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按有关的检疫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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