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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09 生效日期: 1997-12-09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已经1997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乡(镇)档案管理行为,维护乡(镇)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利用乡(镇)档案为乡(镇)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档案,是指乡(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三条   乡(镇)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档案工作的领导,把乡(镇)档案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并为乡(镇)档案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乡(镇)设置综合档案室,综合档案室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镇)机关、团体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利用工作;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档案工作。


    第六条   综合档案室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档案业务培训,方可上岗。


    第七条   保存乡(镇)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
  专用库房应当坚固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


    第八条   综合档案室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乡(镇)档案立卷归档、保管、销毁、利用、登记、统计和保密等制度。
  整理乡(镇)档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业务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综合档案室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开发乡(镇)档案信息资源,为乡(镇)工作服务。


    第十条   综合档案室应当将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并属于进馆范围的乡(镇)档案连同有关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一并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因工作需要,经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移交。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室应当对超过保管期限的乡(镇)档案进行鉴定。
  经鉴定确认失去保存价值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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