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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0-01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劳动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建立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是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逐步使劳动保险社会化。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的范围、对象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适用于国营企业中列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的全民固定职工、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享受待业保险的对象有:
  (一)经批准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四条 待业职工不包括企业富余人员。
  自行离职、停薪留职和被企业除名、开除或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凡在本省内的国营企业(含中央部属企业)均应按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1%缴纳,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企业应缴纳的基金数额,在每月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统筹安排,省适量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的原则。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含中央部属、省属)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各市(含厦门)、县劳动服务公司每月按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劳动服务公司,用于地、市之间调剂,地、市向县收缴待业保险基金调剂金时,不得超过总额的10%。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各种税金。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按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订的办法执行。


第四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的和五年以上的,在上述发给十二个月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两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最多增发十二个月。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项规定发给。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在上述发给十二个月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两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最多增发十二个月。
  (四)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时间按从原单位停发工资并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之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可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其离休、退休金支付办法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
  凡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发给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支付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领取待业保险金超过第十三条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其它。如升学、出国、死亡等。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本细则第 十二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五章 办理待业保险的手续与审批

    第十八条 凡需要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由所在企业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职工档案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不受理待业职工个人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证》,凭证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有关待业保险的手续,均在企业所在地办理。需要办理异地保险手续的,应经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并征得迁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同意,凭户、粮证明办理待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对以非法手段或弄虚作假,取得待业保险待遇的,应追究责任,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待业救济金。


第六章 管 理 机 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资格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三)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四)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六)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生产自救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保险期间,要服从组织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创造再就业条件,按照“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三结合劳动就业方针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获得就业者,可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开辟新的门路。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为担负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应增设专职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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