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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0-10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布文号: 吉政发[1986]1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计划外招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和“内招”的办法。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未经培训的待业人员,原则上不能招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招工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七条 地处农村的企业,可就地就近招用符合条件的吃商品粮的人员。


    第八条 严格控制从农村招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地质勘探、交通铁路搬运装卸、邮电乡邮员和驻段线务员、建筑安装和建材行业的砖瓦砂石生产等繁重工种、岗位,可按条件招用农民外,其他行业不准从农村招工。特殊需要招用农民的,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企业招用的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招用特殊技艺人员,年龄可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均应招用女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装卸搬运、建工建材等行业的某些特别繁重的工种外,招用女工的比例不得少于30%;轻纺、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招用女工的比例,不得少于70%。


第三章 招工考核与录用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由招工单位提出招工简章,明确规定用工形式、试用期、工种、专业,以及招收数额、招工条件、男女比例、考核办法等内容,经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招工录取工作由企业负责,按考试成绩择优录用,录用人员名单要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考核内容和标准,要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和熟练工人,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待业职工和经过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参加招工时,可不进行文化考试,只进行专业知识技能考核;具有技术等级证书、专业对口的人员,可直接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进行身体检查。一般工种可参照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检标准;特殊行业或工种,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体检标准执行。体检必须在指定的县(市、区)以上医院进行。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招工工作,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贯彻执行招工政策,审查招工简章,按排招工来源,办理招工审批手续,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办理招工审批手续时,由企业持被招用人员的户口、劳动卡片、职业技术培训证明等证件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领取《劳动手册》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劳动手册》由企业保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辞退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将《劳动手册》交还本人。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国营企业劳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各市、地、州劳动人事部门印发。


    第十六条 因征用土地需要安排农村劳动力时,应由征地单位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招工人数,然后持《使用土地批准证书》到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第十七条 异地招收工人时,跨省招收的,须经招工企业所在市、地、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跨市、地、州、县招收的须经招工企业所在市、地、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坚决反对不正之风。对违反规定招收的工人,一经发现立即清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招工考试所需经费,可向报考人员适当收取报名费,不足部分,由招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招用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人员要根据培训时间的长短和技术程度,由招工单位向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适当数量的培训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对新招收的工人,公安、粮食部门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录用手续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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