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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9-01 生效日期: 1987-09-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政发[1987]10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芦苇资源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芦苇资源,包括人工苇塘、天然苇塘、已退化尚未垦殖的苇塘和宜苇低洼地。

  第三条 省轻工业厅负责全省芦苇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级和县级的芦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长在国有土地上的芦苇,由具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营管理;生长在集体土地上的芦苇,由具有该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芦苇,可以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投资,合作经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的收益,分别按承包合同和合作合同的规定分配。

  第六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苇场生产的芦苇,由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苇场和芦苇用户签订定购合同,按合同的规定供应芦苇。履行合同后剩余的芦苇,可以由苇场自行销售。

  第七条 使用芦苇的单位要按国家规定缴纳育苇费。育苇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育苇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每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封塘育苇期。在封塘育苇期内,未经苇塘的经营管理者同意,禁止进入苇塘割苇、放牧、狩猪、捕鱼、拾鸟卵、捉鸟;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苇塘水源;禁止向苇塘排放有害污水、污物;禁止在苇塘内建窝棚。

  第九条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日为苇塘收割、收购、运输期。在此期间内禁止在苇塘内吸烟、用火;不准在苇塘内和附近地带放火烧荒。因特殊需要用火时,必须经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毁坏苇塘以及苇场的水渠、堤坝、闸门、桥梁、涵洞、泵站、机井、电力设备、通讯设施以及运输道路、生产管理用房、界标(桩)等设施。

  第十一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各级各类苇场,未经投资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其他苇塘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亦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芦苇的科研场地、科研设施和科研成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三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投资的苇场的工程建设,要分别列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开展芦苇资源,促进芦苇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芦苇科学研究、资源勘察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保护苇塘设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第十五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县及县以上芦苇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引起火灾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挪用、截留育苇费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于拒绝、阻碍苇政管理人员、护塘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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