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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次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加强城市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廊坊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建成区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安次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建成区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廊坊市城区(门前三包)暂行管理办法》、《廊坊市城区垃圾有偿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廊坊市城区商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廊坊市区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
廊坊市城区垃圾有偿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一、有偿服务收费范围
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在廊坊市建成区范围内,委托环卫部门进行垃圾清运、处理和卫生清扫保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有偿服务费。
二、收费标准及办法
(一)单位生活垃圾处置费
1、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按在册人数(含临时工,不含停薪留职、单位三产及下岗人员),每人每月1元;社会福利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按教职工在册人数每人每月1元,由所在单位经费交纳。
大专院校在校生每人每月0.5元由校方支付。
中小学校学生、幼儿园儿童和福利院、敬老院被收养人免收。
2、大型商场、商城中以场地、柜台租用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单位三产人员)及个人,按实有从业人数每人每月1元交纳,由出租单位代收后定期上缴。
3、室内餐饮业,按每张餐桌每月3至5元交纳。
4、上款以外行业的室内门店,按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元交纳。
5、各类市场(包括夜市、早市)的摊位,按每月5元交纳。
6、宾馆、旅社、招待所按床位实有数的50%收取,每张床位每月8元。
(二)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
城区居民、城中村村民和暂住人员每人每月按0.5元交纳。
(三)建筑垃圾代运费和垃圾处理费。
由市环卫部门代运的建筑垃圾代运费每立方米10元,处理费每立方米5元。
具备自运能力的单位,经环卫部门同意,由单位自行运输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每立方米收取垃圾处理费5元。
(四)居民区卫生清扫、保洁费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每人每月1元向环卫管理部门交纳。
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单位和居民收取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理费。
三、收费管理
(一)收费单位应到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二)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由负责卫生清扫保洁的单位按规定标准代收,并定期上交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收取的垃圾处置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应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收费专用章。
(三)收费人员应照章收费。对违反规定者,由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区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施行范围为廊坊市区南外环路以北、和平路以西、广阳道以南、西外环路以东(含南外环、西外环、和平路、广阳道,以下称环路)的主次干道。
第三条 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在道路上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除必须遵守《条例》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条款以《条例》为准。
第五条 各种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第六条 各种车辆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顺行或停车等候,不准强行穿插;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七条 在设有公共汽车站点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只准在设点的地方顺序停车,不能随意停车。
第八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停车场由规划部门审批,并征得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准施工。否则,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停工。
第九条 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车速限定如下:
(一)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环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小型客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摩托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二)小型客车在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摩托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
(三)市内公共汽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按规定的车速顺序行驶,不准低于20公里时速行驶或突然停车。
第十条 车辆不准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特殊原因需要通行的,应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十一条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搭棚设栏,进行集市贸易或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经公安部门批准占用道路的单位、商场及个体门店,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活动,并负责维护门前及周围的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调整或设置道路上公共汽车停车站点和班车停车站点;
(三)在道路或隔离带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四)设置广告设施或指路牌;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十三条 凡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按《条例》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和第 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七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闯红灯的,处100元罚款;对行人或非机动车处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第 十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交通警察可当场暂扣车辆或车辆号牌。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对违章行为人给予当场处罚的,在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讲明作出处罚的依据和违章事实,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地点。被处罚人对当场处罚无异议的,应填写《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交被处罚人。
第二十条 交通警察在值勤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进行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城区商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化,根据《河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各类消费品市场,包括农贸市场、早市夜市、零售摊群及固定门店。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各类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并依法对违章、违法的经营活动实施处罚。
第四条 商品经营者,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做到持照、守法经营。
第五条 城区街道两侧的门店,必须严格遵守店内经营的规定,严禁店外售货、店外操作和店外摆放货物。
第六条 城区主要干道(新华路、金光道、银河大街、广阳道、和平路、新开路、南门外大街,爱民道、解放道、光明道、迎春路)严禁流动摊贩售货。经营者一律进入市场或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经营。
第七条 在户外从事烧烤、小吃等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及营业执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经营。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保持店(摊)周围环境卫生的整洁,做到垃圾入袋、及时清除。
第九条 城区严禁销售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城区外指定的地点销售。
第十条 经营者不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缺尺少称,应守法经营、文明经商。
第十一条 门店牌匾、橱窗广告、灯饰广告必须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广告设施不得妨碍交通,不得有损市容。
第十二条 建设、公安、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综合治理,净化市场环境,杜绝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四条、第 七条规定,依照执法范围,分别由工商、卫生部门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第 六条、第 八条、第 十一条规定,经教育不改者,暂扣或没收其经营商品,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没收其商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规定,处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强化责任管理,实行定岗、定责。在执法过程中必须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做到严格执法、文明管理、热情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建成区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廊坊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居民对建筑物、道路、桥涵及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生产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城区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产及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廊坊市建成区、城乡结合部进行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消纳等,均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廊坊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等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垃圾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办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有偿清运和处置手续。
(三)对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消纳处理场进行管理。
(四)负责对垃圾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统一管理。
(六)按有偿服务协议要求,清运、处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第五条 廊坊市城区的单位和居民均有责任维护和保持城市的环境卫生;对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有义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规划、交警、拆迁、建管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环卫部门搞好垃圾处置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拆迁、建设施工的单位和居民,应在施工前携带拆迁证明、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市环卫部门办理建筑垃圾有偿处置手续。规划部门凭建筑垃圾有偿处置手续,核发《建筑规划许可证》。
工程竣工后,垃圾处置作为工程验收的内容,由环卫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条 安次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住宅物业管理部门和市场管理部门,负责辖区生活垃圾的收集;具备自我管理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经环卫部门同意,可自行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的收集,并按市环卫部门指定的时间、收容设施进行倾倒。
第九条 具备清运能力的单位,经市环卫部门同意,可自行清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并按规定交纳垃圾有偿处理费。其它单位和居民未经环卫部门同意不得承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对违反下列行为的单位或居民,由市环卫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者,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对故意拖延不办者,给予警告或做出停止施工处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者,按机动车每车次一百元,人力车、畜力车每车次二十元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者,对居民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环卫监察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城区“门前三包”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区临街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以下简称责任人)都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的界定:责任人门口向两侧延伸至相临责任人区域连接处;门前从墙根至便道与自行车道结合部路牙砖所包括的整个区域。
第四条 “门前三包”内容:
1、包卫生。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做到“八无”:即无瓜果皮核、无纸屑塑膜、无痰迹、无烟蒂、无污水淤泥、无尘土沙石、无粪便、无积存垃圾。
2、包秩序。负责责任区的公共秩序。做到“五无”:即无乱停乱放、无乱堆物品、无乱设摊点、无店外售货、无私搭乱建。
3、包绿化。负责责任区绿地的整洁。制止攀折花木、破坏绿地等不文明行为。
第五条 “门前三包”由廊坊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安次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落实。采取环卫部门有偿管理与责任人自行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公安、工商等部门配合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城区6米(含6米)以上主要干道两侧“门前三包”由市环卫部门负责管理;6米以下次干道两侧的“门前三包”由安次区环卫部门负责。责任人应与环卫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委托环卫部门管理的,应按规定交纳有偿服务费。
第七条 实行“门前三包”管理监督员制度。管理员应配证上岗,恪尽职守,确保责任地段三包责任的落实。
第八条 “门前三包”制度的落实,由市环卫部门和安次区环卫部门检查监督,并组织考核评比工作。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实行委托管理的,其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按1元收取。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到物价部门申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对拒签“门前三包”责任书者,通报批评或警告,直至作出暂停营业处理。
第十二条 对“门前三包”责任不落实者,环卫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对阻碍“门前三包”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