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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19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卫生厅、云南省计委
发布文号: 云计收费(2000)1218号

 各地、州、市物价局、卫生局,省直属医疗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驻滇医疗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精神,为推进我省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促进我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省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以及在改革过渡期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办法”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对我省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取消政府定价。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格由省计委、省卫生厅制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基准价格》(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价格》),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本通知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制定本单位具体的医疗服务价格。各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确定执行的具体医疗服务价格应报省计委、省卫生厅备案。地、州(市)级及其以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确定执行的具体医疗服务价格是否实行备案制,由各地、州(市)物价、卫生部门确定。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现有各级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社会捐资兴办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解放军、武警对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医疗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除上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外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均要在《基准价格》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范围内,根据本单位所能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确定。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格的规定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基准价格及行为规范,应严格按《基准价格》的规定执行。
  (二)浮动幅度以基准价为基础,规定最高上浮幅度,下浮幅度不限,以利于同级医疗机构开展平等竞争。最高上浮幅度为,基准价为100元以下(含100元)的15%;100元--500元(含500元)的10%;500元--1000元(含1000元)的7%;1000元以上的5%
  上浮时间由省计委、省卫生厅根据出台后的实际情况另行通知。同一医疗机构内部各科室实际执行的浮动幅度,应由该医疗机构作出规定,书面通知各科室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三、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政府指导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计委会同省卫生厅另行规定。原省计委(物价)、省卫生厅批准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继续执行。

  四、改革允许另计收费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加价规定为从政策导向上压缩医用材料盈利空间,解决目前存在的一些医疗机构滥用卫生材料,加重患者不必要的负担的问题。在各种检查、治疗、手术中按《基准价格》规定允许另计收费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实行差别差率。取消原按购进价实行统一加价率的规定,改按实际购进价格的高低分别制定不同的加价率。具体差别差率规定如下:购进价在100元以下(含100元)的顺加10%;100元--1000元(含1000元)的顺加7%;1000元--5000元(含5000元)的顺加5%;5000元以上的顺加3%。其中:确因手术需要使用的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收取的材料费总额不得超过该项手术基准价格。

  五、严格药品价格管理
  医疗机构使用的各类化学药品、中草药、中成药加价差率及医疗机构自制药剂,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新增医疗项目收费时《基准价格》中没有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特别是民族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或者确属从国外引进或国内、省内新开展的医疗新技术、新方法价格项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可按程序上报,由各地、州、市物价局、卫生局审核提出意见,报省计委、省卫生厅另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七、计划生育中心(站)开展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按《基准价格》中同等同级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基准价、规范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属于县级医疗机构的按县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定执行,属于乡级医疗机构的按乡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定执行。

  八、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工作
  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后,医疗机构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有了一定的价格决策权。医疗机构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增加价格透明度。把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同规范收费行为,端正行业作风,提高医疗质量和技术水平结合起来。各类医疗机构的各科室及收费窗口都要在醒目位置公布主要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价格。在结算医药费用时,有义务以多种形式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基准价格》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都要设置专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严禁擅自设置、分解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浮动幅度乱收费。要严格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和年度审验办法,并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单位各科室执行价格政策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并实行门诊费用清单制度,并尽快创造条件实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度。

  九、切实加强对改革医疗服务价格工作的领导
  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是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价格改革的重要内容。医疗服务科技含量高、专业性强,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基准价格》共设置基本医疗服务价格项目1978项,比1992年制定的云南省基本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减少614项。其中,取消、合并不合理或者落后、淘汰的医疗服务项目1353项,降低标准过高的大型设备检查费等62项。保留基本合理的价格项目277项,提高明显偏低的医疗服务价格(其中主要是反映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项目)879项,增加新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746项。此次医疗服务价格改革面宽,涉及到价格管理形式、管理内容、管理方法,价格调整的面比较宽,情况也比较复杂。各级物价、卫生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好改革工作,要认真分析、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正确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物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组织医疗机构认真学习、贯彻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充分认识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重要意义、改革的目的、内容和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要把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与开展医德医风建设,不断改进医疗作风,改善服务态度,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提高医疗技术水平结合起来,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更好地为广大群众服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力度,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不实行明码标价、越权制定或变更基准价,擅自扩大浮动幅度、加价率等违法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取消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许可证管理。要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省计委、省卫生厅汇报,采取妥善的办法加以解决。

  十、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卫生厅(92)云卫计发第557号文件、以及过去各地制定的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有关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基准价格》(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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