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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26 生效日期: 1998-12-26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木方针是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


    第五条  本省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 周末卫生活动制度;
  (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
  (三)城市和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和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爱国卫生制度。


    第六条  公民应当接受爱国卫生教育,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和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指导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卫生村镇,指导农村改水改厕,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消除病媒虫害和控制吸烟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和科学研究;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城建、环保、工商、公安、旅游、交通、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卫生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和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居(村)民应当维护和保持住宅、院落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在公共场所和旅游区随地吐痰、便溺、乱贴乱画、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和造成白色污染的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有关部门应当对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排放废水、废渣、废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因科学研究、教学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宾馆、招待所、旅馆的顾客用具应当每客一换洗,并严格消毒;常住顾客的用具应当定期换洗和消毒。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餐馆、饮食摊点的餐饮用具,应当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公共浴池、游泳池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定期消毒和更换。禁止介水传播的疾病患者入池洗浴和游泳。
  公共浴池的顾客用具应当每客一换洗,并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理发馆、美容店的顾客用具应当保持清洁,直接接触皮肤的用具应当严格消毒,并设置传染性皮肤病人的专用工具。


    第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整治环境、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建卫生厕所和消除病媒虫害等工作,并逐步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具备条件的农村实行集中供水,普及自来水。
  农村新建、改建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推广使用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消除连茅圈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坚持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的室内场所;
  (二)学校、托幼机构的教学场所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三)会议室、影剧院、音乐厅、影视厅、歌舞厅、游艺厅、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场所;
  (四)车站、港口、机场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船舱、机舱内;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排烟设施的吸烟区(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樟螂等病媒生物活动。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爱卫会的要求,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杀灭老鼠、苍蝇、蚊子、樟螂等病媒生物,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樟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易招致或者易孳生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行业、场地和居(村)民生活区应当有完善的防制病媒生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安全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各部门、行业和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和保健意识,树立良好的卫生公德。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达到卫生标准的城市、县城、村镇和单位,授予相应的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授予相应的单项工作先进称号。


    第二十八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先进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先进称号的;
  (二)已不符合先进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或者在检查评比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室内外卫生达不到标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
  (三)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禁止吸烟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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