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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7-31 生效日期: 1992-08-10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府发[1992]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第一条   为加强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通告。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外地进入我市和离开我市户籍所在地的育龄流动人员(以下简称育龄流动人员),必须遵守本通告。


    第三条   育龄流动人员,必须具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婚育证明。婚育证明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和计划生育奖惩情况。


    第四条   凡无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员,应于今年十月十日前回常住户口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并到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证明。逾期未交验婚育证明的,公安部门要撤销其暂住手续;劳动部门要停止办理用工手续;工商部门要吊销其营业执照;用工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等部门在办理有关暂住、务工、经商手续时,应当核查育龄流动人员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查验证明,对无婚育证明和查验证明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进入我市从事任何活动。


    第六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户籍所在地的育龄流动人员,必须到其常住户口所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婚育证明;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如实为育龄流动人员出具婚育证明。


    第七条   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通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通告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通告自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发至乡镇人民政府和各街道办事处)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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