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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监察厅关于粮食收购价格补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23 生效日期: 2002-08-23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厅
发布文号: 宁价商发[2002]140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粮食价格政策,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妥善处理粮食收购中的价格补贴等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推进粮食流通体制和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将粮食收购价格补贴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粮食收购价格补贴政策。对收购定购粮实行价格补贴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针对我区粮食生产和流通的实际情况,为保护农民利益,减轻粮食购销企业负担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粮食购销企业要严格按规定的补贴办法和补贴范围、标准执行,只对我区交售定购粮实物的农民实行补贴,不得扩大补贴范围和变相提高补贴标准。

  二、对因特殊情况不能交售定购粮的,由乡、镇政府核实后经市、县政府审核汇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核减当年的定购粮任务,乡、镇政府及粮食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农民收取价款及费用。已经计征“无粮差价款”的要在本收购期内在当地物价、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如数退还给农民;己经以文件形式公布了征收“无粮差价款”的要立即发文纠正,并废止原文。凡粮食部门以协商价格从市场或粮商手中收购的粮食抵顶定购粮任务的,另外列帐,不享受定购粮价格补贴政策。

  三、对因城镇扩建征地等其它原因耕地被占用按规定仍应交纳农业税的农民,其农业税部分,交实物或代金由农民自愿选择。粮食购销企业对交代金的,按规定的当地农业税计税价格征收。对交实物的,不得加征其它任何粮食差价款。

  四、定购粮价格定价权和价格补贴政策制定权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出台定购粮价格及补贴政策。

  五、各级物价、财政、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严肃查处当地违反价格政策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追溯到上年,并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监察厅。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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