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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收取污水处理费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01 生效日期: 2002-12-01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布文号: 宁价费发[2002]170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环保局:
  为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加快我区污水集中治理步伐,促进以环境保护各产业健康发展长远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特急计价格[1999]1192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性质的复函》(财综函字[1999]3号)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343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并结合宁夏实际,现就全区征收污水处理费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基本条件
  自治区各市、县开征污水处理费前,须获得自治区计委就建设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厂(设施)的项目批准,并完成相应的城市规划,做到有规划、可实施。在具备上述条件下,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可实行先征后建,为财力薄弱的市县提供必要的资金储备,以促进其重要的环保工作尽快开展。污水处理费的提前征收时限控制在三年以内。严禁只收费不建厂或拖延建厂开工时间的情况发生。

  二、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方式
  为保证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收取,统一在供水价格上加收污水处理费,由供水部门或政府指定部门根据用户用水数量收取(包括从城市供水企业取水,自备水井和从黄河、湖泊中取水)。其中,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统一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明确指定的一个部门收取。

  三、污水处理费的管理与核定
  (一)污水处理费收取的范围。自治区可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市、县在其行政区域管辖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均须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二)污水处理费核定的原则。污水处理费应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福利费等。
  (三)对集中供水、自备水源部分,其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应扣除消耗,分别按供水量、取水量的80%计征;对酿造等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在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扣除产品中原料用水部分计征。
  (四)污水处理费管理的权限:各市、县污水处理费的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确定,其收费标准暂委托各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五)污水处理费的管理与使用。
  各供水部门或各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污水处理费时,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设施)的建设、营运及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三、有关污水处理几项收费的政策界限
  1、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均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还要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超标排污费。
  2、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均应交纳污水处理费。对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适当核减,核减后的收费标准按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用的原则核定。
  3、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交纳了污水处理费,但排放水质超过了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仍须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超标排污费。
  4、对城市街面绿化、居民住宅绿化、企事业单位绿地以及街道洒水用水,均免收污水处理费。
  5、凡收取污水处理费的,相应取消环保部门征收的污水排污费和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包括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和建设性基金等各种收费。

  四、合理制定回用水价格,促进水资源的节约
  为节约水资源,各市县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回用水,要合理确定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回用水价格,以鼓励用水者使用回用水,推动节水与治污效益双增的良性运行机制的建立。但使用回用水,仍然要按照上述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五、建立健全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各市、县物价、财政、建设、环保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提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率,防止跑、冒、滴、漏,努力做到足额征收。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污水处理费收入和支出进行专项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单位)的法人责任;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处理过的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超标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应责令其整改,直至达到标准排放。

  六、各市县物价、财政、建设、环保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以促进我区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七、本通知自2002年12月1日抄见水量起执行。过去有关污水处理费的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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