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2003年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集成电路IC卡为载体,用以证明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坚持管理和服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全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昆明市公安机关负责IC卡暂住证的统一制作、发放并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区域内IC卡暂住证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对流动人口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需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办IC卡暂住证:
(一)省外来昆的;
(二)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呈贡县、晋宁县、富民县、宜良县、嵩明县、石林彝族自治县、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七条 申办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及两张本人近期半寸免冠照片;
(二)婚育证明;
(三)居住证明。
第八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动人口,应当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提交第七条规定的证明和材料,进行临时暂住登记,办理临时暂住登记证。
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30日,期满仍未申领到IC卡暂住证的,按有关规定清理遣返。
第九条 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引进的科技和管理人才等,不愿将户口迁入本市的,可办理《户口准入证》,享受本市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在本市正式就学、住院就医和进行工作交流、疗养、探亲访友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需申领IC卡暂住证。
暂住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居住超过30日的,应当申领IC卡暂住证。
凡在本市设立的从事公务或商务活动的外地驻昆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除已办理集体户口的,应当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7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IC卡暂住证一人一证,实行审验制度。
流动人口申办、补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方可在本市求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聘和雇用无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流动人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凭IC卡暂住证可以向有关部门申办下列事项:
(一)边境通行证;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和自行车的各项有关登记手续;
(四)工商营业执照;
(五)子女入托、入学手续;
(六)纳税手续;
(七)保险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已领取IC卡暂住证在本市暂住5年以上,拥有居住房屋产权,有合法职业或者稳定经济来源,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的房屋产权所在地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居住地、服务处所等暂住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10日内到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IC卡暂住证或者临时暂住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补领。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办临时暂住登记证,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变造、买卖、传借、骗取、冒领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有权查验、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口的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对违反本规定情况的,可以暂扣证,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或者临时暂住登记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口在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IC卡暂住证或者临时暂住登记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办或者使用过期的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的,责令当事人申办或者换领,收缴过期的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接受IC卡暂住证审验的,处以100元的罚款;逾期30日未经审验的,收缴或者注销IC卡暂住证;
(三)不按规定申报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随身携带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的,处以50元的罚款;
(五)骗取、冒领、转借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或者使用他人的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收缴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并处以2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六)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收缴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和制作工具,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七)雇用、招聘无IC卡暂住证或者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八)出具虚假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扣押、收缴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假贩假、卖淫嫖娼、吸毒、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行为,屡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到处罚的,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由公安机关收缴、注销IC卡暂住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的;
(二)为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口的个人信息秘密,后果严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5日施行。昆明市实行IC卡暂住证的地区,不再使用其他类型的暂住证;原已办理的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