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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11-05 生效日期: 1980-11-05
发布部门: 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布文号: 湘科字[80]160号
各地、市、州科委、省直各有关厅、局,各高等院校、各专业研究所: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工作,我们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科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了《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暂行办法》,现印发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反映,以便修订完善。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奖励,按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南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办理。
  
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八0年十一月五日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工作,搞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根据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的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范围
  本办法所说的科技成果分为三类:
   1.自然科学成果, 即具有创造性的基础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和技术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2.技术成果,是能使生产多快好省或能保护环境、保障人类健康的新技术、新方法、新产品、新工艺。
   3.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第二条 管理机构与任务
  科技成果管理、实行条块结合,分级管理。
  省和地、市、自治州科委应设置专门机构,省直有关厅、局应配备专人,分别负责本省、本地区、本部门科技成果管理工作,其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科技成果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
   2.制订本省、本地、本部门科技成果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3.组织对重要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上报、评选、奖励;
   4.组织或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工作;
   5.管理和提供成果档案资料,编写重大科技成果报告;
   6.保护科技成果所属单位和个人的正当权益;
   7.抓好科技成果干部的业务培训;
   8.办理其他与成果工作有关的事项。
  各级科协和专业学会(组),要积极协助做好科技成果的鉴定、评选、交流、推广等工作。
  各级、各部门科技情报机构要做好科技成果的宣传、报导工作。


    第三条 鉴定
  按一九六一年国务院颁发的《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各部有关规定及《湖南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暂行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四条 上报
   1.科技成果经过正式鉴定,取得鉴定证书之后,方可上报。
   2.凡上报的科技成果,不论是集体还是个人完成的,是计划内的还是自选的,都必须是省科委、地、市、自治州科委或各级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过的。
   3.报送科技成果须做到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包括:
  (1)全套技术资料(设计任务书、试验研究技术总结、图片、照片、调查考察报告或学术论文等);
  (2)鉴定证书;
  (3)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简表(其式样以国家科委印发的为准);
  (4)湖南省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审批表(一式五份)。
   4.上报办法:
  (1)省直各单位(包括大专院校)报送主管厅、局。
  (2)中央在省单位报送有关对口主管厅、局,无对口厅、局受理的,报送所在地、市、自治州科委。
  (3)地、市、自治州县(市)所属单位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同时报送同级科委。
  (4)各地、市、自治州科委和省直机关对基层单位上报的科技成果要及时进行审查,就其水平、价值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提出奖励、推广意见,如盖公章,报送省科委。
  (5)主要研究人员的姓名,要按照直接贡献的大小如实地顺序填写, 不要任意变动。
  (6)达到国家水平的科技成果,由省科委和省直主管厅、局分别上报国家科委和中央主管部门。


    第五条 奖励
  按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技术改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六条 建档与保密
   1.有关单位和科技管理部门要建立科技成果档案。科研项目完成后,全部技术文件资料移交技术档案室保管。
   2.科技成果的密级,按国家规定,分为绝密、机密、秘密、内部。报送时,本单位可报出建议,经地、市、自治州科委或主管厅、局签署意见,送省科委审核后上报,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或中国科学院确定(解密、降密同此)。
   3.对国外宣传或交流科技成果,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交流与推广
   1.各级科委和主管部门要积极搞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与推广,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应负责技术指导。
   2.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对取得的成果所有权,应受到国家的保护;主管部门在定点生产时,应优先安排。其他单位采用其成果要给予适当报酬。


    第八条 国防、军工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由省国防工办另订。国防、军工单位完成的军民通用的科技成果,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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