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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9月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惩 罚
第七章 附 则
附:《湖南省林业条例》第六章引用的《刑法》、《森林法》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加快城乡绿化,发挥森林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森林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
(二)对林业基地建设、林业联合体和承包户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长期贷款。国营林场抚育期间的收入不上缴,用于以林养林。
(三)对木、竹和主要林副产品征收育林费,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受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监督。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全体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于在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及林业科研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和本条例,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区、乡(镇)设林业管理站或林业员,负责技术指导、调剂种苗、监督采伐和参与木材市场管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法第 四条的规定划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辖地区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条 山林权属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召集纠纷双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本着团结、互利、互让的原则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一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护林机构,负责护林工作。国营林场和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要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几个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设立联防组织。
护林员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职责是:巡护森林,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破坏森林资源的事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林区、国营林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治安管理,保障林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每年10月至次年4月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烧山、火车捅炉及其他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要在林区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二)林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了望台、哨,开设防火线,营造防火林带,配备交通、电讯、灭火器械。
(三)发生森林火灾时,铁路、交通、民航、邮电、商业、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要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优先做好灭火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负责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放牧,禁止滥挖竹笋,禁止擅自毁林采石、采矿、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十七条 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主要水源涵养林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实施。
对宜林荒山荒地,要采取多种责任制形式承包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一般按比例收益分成;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铁路两旁造林,由主管部门自造自有。公路两旁造林,可以由主管部门自造自有;也可以由主管部门承包给集体或个人造林,抚育、更新采伐的收益按比例分成。河流两岸由当地乡、村造林,收益归乡、村所有。
煤炭、造纸等部门在自有荒山荒地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与国营林业单位或乡、村联合造林,收益按比例分成。
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
第十九条 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多树种,多林种,并严格执行技术规程,提高成活率。
国营林场和国家扶助集体建设用材林、经济林基地,要按照规划设计完成造林任务,保证造林质量。
洞庭湖区要普遍营造农田防护林和防浪护岸林,利用渠道、荒洲造林,搞好四旁绿化。
二十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须植树植草,已经开垦成坡耕地的,要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办好国营苗圃,按速生、丰产、优质要求,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培育良种壮苗。
国营林场和集体林场要建立苗圃,自育自造,并积极支持周围乡村和群众造林。
鼓励村民个人育苗,允许自行销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铁路、公路、水库、工厂、矿山等各项工程建设,要把造林绿化作为工程建设的一部分,统一设计,统一预算,统一施工。
第二十二条 凡有母树、残林等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要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半封、轮封和全封。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三条 县和国营林场根据森林现状,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或合理轮伐、永续利用的原则,制定森林年采伐限额,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
县和国营林场应根据国家批准的采伐限额制定年度采伐计划,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落实到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皆伐面积并在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国防林、母树林、水库水源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石山裸露地的林木以及国家一级保护树木和古木大树,严禁采伐。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一律凭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营林场由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承包的集体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必须根据批准的采伐量,核定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面积、株数、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项目,方可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不准转让,不准买卖。违者,发证部门有权制止或者吊销采伐许可证。
各级林业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应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集体林区在年采伐限额内生产的木材,按照林政管理规定,由生产者自主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在县内流通的由乡林业管理站出具运输证明,在省内流通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明,出省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明。
第二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产材县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条 林木采伐和木材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惩 罚
第三十一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处以罚款,并追回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擅自砍伐林木的,按盗伐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三十二条 在林区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倒卖采伐许可证、运输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 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四条 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超越职权乱发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证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五条 滥用职权挪用育林基金、罚没钱物、贪污受贿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回钱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遭到破坏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部门组织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由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负担;拒不交款,严重影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除追缴所需费用外,并处以罚款。
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第三十八条 无理阻挠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侮辱、殴打林政管理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致人伤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10月公布施行的《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同时废除。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