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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3-14 生效日期: 1986-03-14
发布部门: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株政发[198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了加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管理,确保城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本着既要管活,又要不乱的原则,防止个人在建房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现根据国务院《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多种渠道建造个人住宅。除房产、开发部门建造商品房出售给个人外,提倡多种形式营建私房,允许个人自筹自建,民建公助,集资联建。但任何个人建造住宅不得高价出租和出售,从事暴利盘剥。
  采用民建公助形式建房的,单位补贴部分不得超过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补贴只能在单位的自用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提倡自筹统建。有条件的城镇,由建房户自筹资金,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城建部门负责安排建造。

  二、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的居民或职工,住房确有困难的拥挤户和无房户,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属农村户口的,不准在城镇建造住宅。
  国家干部,因工作流动性大,应由单位或房产部门安排住房。具备建房条件在城镇申请建房的,一般干部由所在单位和城建部门共同审批;股、所长以上干部,由城建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材和资金来源并签署意见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一级党委批准。

  三、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要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提倡建造两层以上的住宅。禁止占用良田、菜地、道路、桥梁、绿化地等公共设施用地营建住宅;不准个人在城镇繁华地域和主要干道、风景区建造住宅。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须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解决用地,统一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禁止利用职权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占国家和集体已征购的土地为个人建造住宅。禁止个人直接向乡村或村民议购建房用地。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乡村只有使用权,没有买卖、转让权。

  四、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严格控制占地面积。城镇中心区域,每户占地面积最多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城郊偏僻地区,每户占地面积最多不超过八十平方米。大力推行合资连户建造,提倡多层建筑。不准建杂屋、畜棚、砌围墙等附加设施。对一户并未分居,以分户名义合建住宅的,视一户对待,不准多用占地面积。

  五、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水陆交通、消防、街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六、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含扩建、改建),须取得单位或居委会的证明,按规定缴付各项费用,办理征地手续,持户口、粮食簿和建筑图纸,向县城建部门申请(国家干部一家并未分居的,不准以家属子女的名义申报建房)。由县城建部门负责审查“三材”凭证是否确凿,资金来源是否正当,手续是否完备。对符合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定的,发给建房许可证。住宅竣工一个月内,由建房户持建房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对符合规定者,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私房产权证》,受国家法律保护。在住宅验收一个月内,凡居住公房的,要退出公房。经批准建造的住宅,自批准之日起,须在一年内竣工,逾期不建的,所办理的征地手续及建房手续一律无效。

  七、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要加强以城建部门为主的集体审批班子,建立健全申报、审批制度,严格审核把关,做到有章可循。工作人员要敢抓敢管,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凡违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规定者,除由城建部门按规定处以罚款外,对占用耕地、影响公共设施和城市总体规划及突破占地面积的,无论其正在施工或已建成,均须自行拆除。否则。由城建部门组织力量拆除(拆除材料归公)或没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定,适用于市、镇和工矿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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