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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内外商来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我市行政区域以外引进的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品牌、管理方式等都属于招商引资的范畴。在我市辖区范围内,除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外,内外商可在任何领域、采取任何形式投资经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内商是指境内市外客商,外商是指境外(含港澳台)客商;内商投资企业是指内商与我市合资、合作企业和内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内商投资企业由市经协办认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认定以营业执照为准。
第二章 简化审批程序
第四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凡属我市审批权限内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再单独审批,实行申报备案制。申办单位在市外资局领取批准证书后,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内商在我市设立非独立法人机构的,到市经协办领取《外地驻石机构登记许可证》;在我市投资办企业的,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五条 内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根据项目性质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到计划、环保、土地、规划等部门办理开工建设相关手续。
第六条 有关单位在办理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性告知需提供的资料。资料完备的,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未规定时限的,要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所报资料需补充、修改的,要填发修改通知书;申办者按要求修改后,应按规定时限办结。
第七条 内外商收购、兼并、参股我市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原企业的许可证和各类专项审批文件继续有效;外商出资额达到企业注册资本总额25%以上的(含25%),可直接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原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保留原名称。
第八条对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的内商投资企业和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不反映行业特点,经营范围除国家限制的外,可适度放宽。
第三章 投资优惠
第九条 设立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我市企业与内外商合资、合作时的配套资金以及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从现有内外商投资企业上缴本市、县(市、区)财政留地方部分中,按10%比例提取,由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第十条 鼓励内外商在以下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
(一)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产业化项目,创汇农业、节水农业和引进现代农业技术、优质高产新品种项目,以荒山绿化、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草)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二)对我市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
(三)机电一体化、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现代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及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项目。
(四)金融、保险、商业、外贸、旅游、教育、中介服务、信息咨询和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五)环境保护、交通、能源、通信、水利、城市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内外商投资第十条所列项目,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由同级财政按该企业当年上缴所得税乘以内外商出资比例对内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奖励,第六年至第十年按此办法减半奖励(嫁改、兼并、参股、收购、重组现有企业的,按新增所得税计算)。
第十二条 引进先进技术的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内外商投资第十条第三款所列项目,除享受第十一条优惠外,从纳税年度起五年内由同级财政按该企业当年上缴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乘以内外商的出资比例对内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奖励(嫁改、兼并、参股、收购、重组现有企业的,按新增增值税计算)。
(二)对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来我市从事高新技术开发和转让的单位或个人,其技术转让及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所得,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鼓励高校、科研单位和个人的科技成果以多种形式向企业转化。凡带科技成果来我市转化的,可用我市招商引资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五)内外商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经科技部门认定,作价金额可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内外商参与我市企业改组改造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以国有资产入股举办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向内外商出售国有资产,成交价低于评估值10%的,可由企业自主决定;低于10%至20%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低于20%的,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对原企业尚未归还的地方财政有偿资金和其他投资的本息余额,所欠的借、贷款本息余额,经债权人同意,本金可转为投资,利息可酌情减免。
(三)向内外商出售国有企业的,出售企业的资金收入,由购买者申请,经批准可在资产抵押后以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给企业使用三年。
(四)内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 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方面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按照我市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政府确定若干块城区土地出让招商。凡具备条件的内外商投资企业,均可对成片出让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经开发或建设后,可转让、出租和经营。
(二)内外商投资举办第十条所列项目,需征占耕地的,保证用地指标,其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留市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或缓交。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项目用地,设立专项指标,保证供给。
(三)内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不改变农用地性质的,可不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免收市级土地管理费,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减免土地出让金。
(四)内外商投资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以及兴办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可划拨用地。
(五)外地国有企业兼并我市国有企业,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内外商投资整治、开发废弃和荒芜的国有土地,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五十年内可以优惠价格有偿使用或无偿使用。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免交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基础设施和旧城改造项目,场地使用费可缓交。
第十五条 鼓励内外商与我市非公有制企业开展合资合作。内外商同非公有制企业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在土地、信贷、税费减免等方面,与同国有企业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对内外商与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合资合作的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内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安置城镇户籍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0%以上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税务部门批准,除享受劳服企业优惠政策外,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全额奖励企业。
第十七条 内外商投资我市基础设施和旧城改造项目,投资额较大且回收期较长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按内外商投资比例减免市政配套费、公建配套费、旧城改造费、公建地费、人防结建费、中学增建费、墙改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交中方职工的物价补贴。
第十九条 除国家、省及本规定有明确规定的外,对所有涉及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数额有幅度的,按低限征收;符合第十条的项目,按低限减半征收;重大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进一步缓、减、免。
第二十条 对来我市投资的国内外重点客户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用地、税收和各种配套费等方面,可实行更加灵活的优惠政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
第四章 优化环境改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我市国有企业与内外商合资合作的,原企业主管部门调整我方委派的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要征得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的同意;我方委派的管理人员确实不能与内外商合作共事的,董事会提出调整意见后,我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配合、支持,及时予以调整、更换。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集中年检,一次办结。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对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除国家和省统一安排的外,确需检查的,须报同级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除涉案举报的事项外,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依法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税务机关对同一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严禁行政执法人员私自对内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任何形式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对内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在执法过程中,不得随意扣押内外商投资企业法人代表,冻结、划拨企业账户存款,扣押、保全企业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权设立收费项目的部门制定的规章,省政府以及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为依据,其他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定期编制收费目录。收费目录要载明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和收费单位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缴。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向内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在企业《交费登记卡》上逐项填写相关内容。否则,企业有权拒缴。
第二十八条 在市经协办、开放办分设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并协调处理投诉事项。
承办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举报事项,要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举报人,因投诉举报事项复杂,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九条 对内外商投资的重大项目,各有关部门要实行项目联系人制度,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对重大问题,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金融部门要提前介入内外商投资项目,积极主动参与项目评估,并从每年新增贷款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招商引资项目的我方配套资金和企业流动资金。对省、市重点项目,要优先支持;对上级行批准的项目,要确保我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间接利用外资项目,要按上级行授权承诺转贷项目资金,支持项目如期实施。
第三十一条持有暂住证一年以上的内商,因贸易往来、技术合作、考察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要按规定积极协助办理手续。来我市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直接向省市外事部门申请发邀。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申领因公护照。
第三十二条 内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或产品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揽等方面,与我市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内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等方面,与我市其他企业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内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来工作人员,凭有效证件,在住宿、购置物业、就医和子女就学等方面,与我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鼓励招商引资
第三十五条 在我市辖区内的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市人民,都负有招商引资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县处级以下工作人员(含副县处级),可直接参与招商引资,经批准也可离职领办企业。
第三十七条 凡为我市招商引资的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统称引荐人),一律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奖励标准及兑现时限:
(一)引荐内外商在我市直接投资的,按内外商实际投资额的5‰--10‰提取奖金,在验资后(内外商独资企业在项目实施后)半年内兑现50%,竣工投产后全部兑现。
(二)引荐国内外无偿资金和内外商捐赠(不含上级拨款和救灾、慈善捐赠)的,按到位资金额或物资价值的5%给予奖励,在资金或捐赠到位后三个月内全部兑现。
(三)为企业引荐技术、人才、品牌、管理方式等生产要素的,投产见效后三年内,每年按新增利润的1%--3%给予奖励,在年度结算后三个月内兑现。
(四)引荐“三来一补”项目的,按第一年实得工缴费的6‰或合同补偿金额的2‰奖励,在年底结算或合同执行后三个月内兑现。
以上奖金外币部分,按外资到位日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兑现。
第三十九条 招商引资成果的确认:资金到位,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境外设备、物资到位,由海关和商检部门提供证明;国内设备、物资到位,由社会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证明;引荐技术,由科委提供证明;引荐人才、品牌、管理方式等生产要素,由社会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证明;引荐“三来一补”项目,由外贸部门提供证明。统一经市开放办、经协办、审计局审核确认。
第四十条 奖金来源:
(一)内外商合资、合作企业,由我方企业支付。
(二)内外商独资企业,由同级财政从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中支付。
(三)引荐技术、人才、品牌、管理方式等生产要素的,由受益单位支付。
(四)引荐“三来一补”项目的,由加工或承接企业支付。
(五)引荐无偿资金或捐赠的,原则上由受益单位支付;受益单位无力支付的,经同级财政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从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中支付。
以上奖金,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由同级财政按实缴额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引荐人资格认定:引荐人要与项目、资金承接单位先期签订引荐协议,确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引荐人资格及奖金额;同时,要确定一名主要引荐人,负责所受奖金的分配,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无论引荐人是个人还是集体,每引荐成功一个项目或一笔资金,按一个份额给予奖励。引荐成功后,由符合受奖条件者提出申请,受益企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开放办、经协办审核,同级财政监督实施。
第四十二条 我市在职县处级以上(不含副县处级)干部不享受本规定对引荐人的奖励政策;企业法人代表为本企业招商引资的,不享受本规定对引荐人的奖励政策。离退休干部、副县处级以下(含副县处级)干部、职工和群众,均按上述奖励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由市政府每年在全市范围内组织评选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和个人,并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六章 落实责任强化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招商引资工作的领导。各级、各部门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明确一名副职主管此项工作。同时建立市、县(市、区)招商引资工作例会制度。例会由市、县(市、区)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主持,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遇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每年对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单位招商引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由市政府组织内外商投资企业,每年对招商引资管理、服务部门进行满意度测评,对满意率后三名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不得评为实绩突出单位。
第四十七条 各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和考核部门,都要结合自身职责,加强对招商引资工作的督查、考核。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党政纪处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下发前我市各级、各部门制定的鼓励招商引资的规定和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和市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