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湘政发[1986]39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技拨款,推动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科技经费的拨款要逐年增加。各级财政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3%至5%的原则,安排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的支出。地州市县的机动财力也应尽可能安排一些经费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第三条 列入省科技计划的项目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省科技计划的部分重点攻关项目,由省科委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和地州市科委逐步实行公开招标,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保证项目指标达到省计划的要求。
(二)全省科技计划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或其他财政拨款,应当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
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份偿还投资。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是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由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项目主管单位会同发放科技贷款的银行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安排项目的部门审核批准,可予部份或全部减免。
凡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和其他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仍实行无偿拨款,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
(三)实行有偿使用的科技计划项目经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科委及厅局、地州市科委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由银行负责按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有偿合同项目回收的资金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建立各级科委和行业部门科技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列入省科技计划的项目,由各地州市或厅局组织实施完成的回收资金,省科委与地州市或厅局各提取5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财政部门不予冲抵计划应拨的经费。各地州市科委和厅局每年要将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情况上报省科委备案。
(四)实行无偿使用的科技计划的项目经费,也应签订合同,以保证按计划要求完成任务。承担项目的单位要根据下达的拨款指标,向下达任务的科委编报支出预算,经审批后拨款。项目完成后,要及时报送经费决算。跨年度的项目,要报年度的预算、决算,不报预决算的,不予继续拨款和项目验收鉴定。
第四条 凡由各级财政拨款的独立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科研事业费(含科协事业费),自一九八七年度起,均转为科研事业费预算支出,由财政部门全部划拨同级科委统一管理。
划转的基数是:一九八六年度调整预算数(包括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拨的拨款和因工资改革应由财政增拨的经费)和同“款”内安排的经常性的补助经费。
各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年度计划,由科委会同各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年度预算、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各主管部门报科委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原来从科研事业费以外的其他资金渠道拨给科研单位的各种专项拨款,仍按原渠道不变。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和近期内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的科研机构,通过承包国家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研究,转让技术成果,开展咨询和技术服务,合资开发、出口联营等多种方式,在为社会创造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取得收入,积累资金,逐步向事业费自给过渡。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由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不予减少,实行经费与任务挂钩,包干使用。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在本单位当年核定的正常性支出预算数15%至20%以内的(具体比例由科委确定),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按规定比例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上述科研单位,凡有条件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给的,应当鼓励和支持。
(三)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来源,可分别按以上两种方法,由科委会同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条 科研单位减下来(或冲抵)的科研事业费,继续用于发展科研事业。其中50%,由科委拨交主管部门掌握,其余50%由科委掌握。以上经费本着有计划、有重点、与任务挂钩和择优支持的原则,主要用于改善科研单位的工作条件,加强科研实验手段。科委应根据科研工作的布局和发展的需要,择优支持科研院所的发展。
第八条 由各主管部门从企业上缴的管理费或企业退库中安排科研单位科研经费的,其科研经费仍按原渠道不变,不办理划转工作,但在管理上亦应实行分类管理。改革中减下来的经费,也应按照本文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九条 新建、调整或撤销的独立科研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增拨或核减。科研单位内部调整增编,财政不增拨经费。
第十条 独立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划转科委统一管理后,这些单位的隶属关系不改变,各主管部门应继续加强领导,并积极配合科委、财政部门认真做好分类管理工作,支持科研单位的改革。
第十一条 科研单位需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大型实验装备和建立必要实验条件等所需的资金及相应的外汇额度,仍由主管单位负责向计划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包括实验室、实验基地的建设项目),仍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报计委纳入计划,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原由财政拨给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其离休、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仍由科研事业费拨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