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冀体市管字[2001]1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体育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非国有资产份额所占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河北省体育局负责指导全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负责在省民政厅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登记后的全省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对登记后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管理。
县以上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及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和活动范围必须符合体育事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并遵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在省登记的单位总人数不得少于8人;经市登记的单位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经县(市、区)登记的单位总人数不得少于3人。每个单位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应占总人数的50%以上。关键业务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三)有与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体育场所和条件。
(四)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法人单位为20万元,合伙单位为10万元,个体单位为5万元。
(五)有规范的内部章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二)体育娱乐与休闲的技术指导、组织、服务;
(三)体育竞赛的表演、组织、服务;
(四)体育人才的培养与技术培训;
(五)其他体育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设立理由、业务范围、活动方式、资金数量及来源、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等。
(二)组织章程草案。主要内容:单位名称、地址、宗旨、管理体制、业务范围、活动方式、开办资金数额及来源、组织机构及其职能、财务制度、章程修改程序等。
(三)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成绩证明、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四)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从事业务所必要的器材清单。体育场所使用权需由产权单位出具使用期限一年期以上的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体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从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凡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成立的,应将上述文件材料连同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送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2001年9月底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十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由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报体育行政部门初审并签署同意意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新章程;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产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变更请示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要对该单位进行财务审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但在90日内未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原体育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到该单位完成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或不同意注销的审查意见。同意注销的,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将所辖范围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事前,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捐赠、资助的意愿,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时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和方式等情况。
第十六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执行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七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申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经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省财政部门申领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参加一次年度检查。每年3月对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上年度的年检报告。体育行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结论,然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当年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时间不足六个月的,不参加本年度年检。
第十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手续。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体育局、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