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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1-27 生效日期: 2005-01-27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通〔20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
  为维护我市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决定进一步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凡在我市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地价款和土地开发投入)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拟定商品房预售方案。

  二、按照国家建设部2004年7月20日修订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省建设厅《关于完善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发放,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进行登记工作,但不审核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按照2003年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通告》的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凡经过现场查勘后,符合法定条件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社会公示。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在售房处公示营业执照、开发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划批准的总平面图等资料。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售楼说明资料应当作为合同附件,售楼说明资料中涉及城市规划内容的,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规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国家建设部令(2000)第77号)第 十八条:“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二级资质及二级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揽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的规定,进行规划审批。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预售商品房的工程建设,切实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凡经批准在建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商品房预售之前,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有多个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应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并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开设专用帐户的银行三方共同签订资金使用和监管协议。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发布预售广告和组织销售活动。广告和销售活动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不符合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内容。同时,广告应写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号和发证机关。
  发布商品房预售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九、已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在未交付使用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前不得转让,已进行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如确需退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房手续后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定”、“内部登记”、签排房号等方式和名目预售商品房;不得接受购房者的预定、预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定金或预付款。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 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十三、市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为职工个人代建商品房并进行预售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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