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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0-07 生效日期: 1992-10-07
发布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2年10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含外来人员)的遗体,除县区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偏僻地区外,必须实行火葬。
  暂可实行土葬的,其区域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从严划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条   长沙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倡导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各居(村)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民间移风易俗理事会的作用,破除封建迷信和落后的丧葬习俗。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火化,其所在单位凭殡仪馆火化证明,按规定发给其亲属丧葬费、抚恤费和困难补助费。对不予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费和困难补助费,也不得为其丧事提供人力、物力。居民、村民死亡后不进行火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困难补助或社会救济。


    第六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疾死亡的,必须由卫生防疫部门将尸体立即消毒处理后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也应将尸体消毒后火化。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本人生前要求或直系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方,各县人民政府应划出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植树造林,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严禁占用耕地乱葬乱埋,已占用耕地的坟墓,乡、镇人民政府应通告墓主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应迁至公墓地,禁止返迁、重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转让、赠送墓地、墓穴。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逾期不作处理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平毁。


    第十一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开设可供辖区内死亡人员火葬办理丧事的场所,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出售和使用符咒、巫书、冥币、冥元宝、钱纸、引魂幡、纸人、纸马、纸车、纸屋等迷信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对专业从事迷信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民政、公安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对贯彻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实施处罚:
  (一)对应予火葬死者的亲属坚持土葬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律平毁坟头;
  (二)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的,除责令立即拆除外,并处以200罚款;
  (三)对出卖、转让墓土墓穴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2倍的罚款;
  (四)在办理丧葬中搞迷信活动的,除收缴迷信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200元罚款;
  (五)对拒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职工,除教育批评外,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为主会同民政,环卫部门实施处罚:
  (一)机动车辆为土葬运送尸体的,对驾驶员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燃放鞭炮的,对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三)对破坏殡葬管理设施,干扰殡葬管理人员正常执法,煽动闹事,侮骂、殴打执法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生产经营迷信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和经营,收缴迷信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擅自生产、经营、出租丧葬用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人员,应该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所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市长 张明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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