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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变为第(二)项。
三、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变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停业、歇业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擅自停业超过6个月或已歇业的,同时缴销原营业执照。”
四、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变为第(四)项、第(十)项变为第(五)项。
五、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缴纳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拒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处理。”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