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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5年4月20日前以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
电子邮箱:yunan@chinalaw.gov.cn
联系电话:0871-3649612
邮政编码:650021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四日
附:《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来投资,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外来投资环境,加快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来投资,是指国外、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省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直接投资。
前款投资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统称为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外来投资的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促进外来投资的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为外来投资者创造公开、公平、公正、良好的外来投资环境,维护和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外来投资的促进、协调和组织、管理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机构按照职权,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外来投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引资受益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招商引资成功的推介人给予奖励,但国家和省规定不得享受奖励的人员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招商引资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投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投资的外,均允许外来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投资。
第九条 鼓励外来资本投资下列领域:
(一)烟草配套产业;
(二)矿产业;
(三)以水电为主的能源产业;
(四)现代生物产业;
(五)旅游产业;
(六)文化产业;
(七)物流产业;
(八)基础设施建设;
(九)农特产品深加工;
(十)经营性公益事业;
(十一)政府鼓励的其他产业和事业。
第十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参与东盟自由贸易区、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的贸易、投资和合作。
第十一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参加“西南六省区市经济协调会”、“泛珠三角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及其他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的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开展与国内外著名公司、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发展科技型企业。
第十三条 鼓励外来资本依法建立独立或者合资的产业发展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担保机构等。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独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
(二)以驰名商标、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项目研发等合作经营;
(三)以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出资经营;
(四)以BOT等多种融资建设方式参与项目建设;
(五)以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六)参与行业整合和资源整合;
(七)设立企业总部、企业地区总部、研发中心。
第三章 政府服务
第十五条 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促进外来投资发展战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外来投资规划和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土地、资金、技术、人才支撑体系,完善发展规划,发挥招商引资基地作用,办成招商引资示范区。
第十七条 省、州、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招商引资工作的需要和当地财力状况,安排促进外来投资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省统计部门和经济合作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外来投资统计工作,健全完善省国内合作统计制度和评价办法。
第十九条 省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的上市申请应当与本省企业同等对待;对重组省内上市公司的,在费用减免、债务剥离、优质资产注入和富余职工安置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外来投资公共信息服务网络应当及时发布投资政策、产业发展规划、投资指导目录、招商合作项目、重大招标项目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负责受理、调查和处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问题,并对政府管理部门的外来投资促进服务工作进行动态考评,考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外来投资服务中心应当为外来投资活动提供集中、便捷、及时、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民政部门和经济合作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外来投资企业发起组建的民间经济社团组织的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门应当为外来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参与国际贸易提供指导和帮助,并对外来投资企业到境外投资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人才交流、人事代理、职称评定、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服务时,应当与本省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讯管理和经济合作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将促进外来投资的宣传列入工作计划,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宣传。
第二十七条 发展与改革、科技等投资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外来投资活动,提供咨询服务,依法办理涉及的行政许可、登记、备案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受理外来投资企业的企业认定、产品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标、业务承接等方面,与本省企业同等对待。
给予外来投资企业的股东在资格许可等方面与本省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受理外来投资企业按规定申请使用专项资金时,给予与本省同类企业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除按规定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待遇外,还可按企业类型、投资规模享受我省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对外来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执法和服务方面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外来投资企业。
第四章 社会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招商引资并配合有关部门营造良好的外来投资环境。
第三十三条 中介组织或者机构应当开展与国内外同行的合作,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积极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水、电、气等公共事业的单位应当将外来投资企业的需求纳入同行业、同区域的计划,并执行统一的价格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外来投资企业员工子女提供与本省居民同样的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外来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监督有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支持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提供银行金融服务。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外来投资企业,特别是中小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拓宽外来投资企业的融资渠道。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外来投资企业与本省企业同等对待,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处理对外来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以及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没有法律依据并经合法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责令银行划转或者冻结外来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资产。
第四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汇入。
第四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对利用职权指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垄断经营或者变相垄断经营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处理,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外来投资企业有权参加、接受或者拒绝各类评比、表彰、赠与、赞助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外来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外来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映。
第四十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原因,导致生产经营活动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享受各种救济、扶持方面应当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 外来投资生产性企业破产时,对合同期内的在职职工,当地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该企业进行安置。
第四十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需变更投资合同或者企业章程的,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来投资企业终止,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商引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部门、单位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违法或者不当造成失误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收费项目和标准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取的费用;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 从事外来投资活动居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诈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执业规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十四条 合作方以利诱、胁迫、窃取等手段侵占外来投资企业资产、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外来投资企业采取虚假投资或者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的,取消其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的,由表彰奖励机关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对当事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外来投资教育、体育、医疗、科研、文化等社会事业领域并登记注册的实体,视同外来投资企业。
第五十八条 省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