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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落实《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关于述职评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述职评议,是指省人大常委会所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依法向常委会述职,并接受评议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述职评议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承办,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协助。
第五条 述职评议的对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述职评议对象确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评议前二个月通知述职评议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六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 遵守和执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 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 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情况;
(四) 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和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 勤政廉政,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述职评议对象接到述职通知后,应当认真撰写本届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实事求是地报告履职的成绩和存在问题;在本单位一定范围内通报自己的履职情况,听取干部、群众的意见;述职报告文本在省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时间内报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公布述职评议人员名单后,即组织由联系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任组长,相关委员会主任任副组长,若干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组成的评议调查组。调查组从省人大常委会机关抽调工作人员参与具体工作。
第九条 评议调查组应当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有关资料、问卷调查等方式,深入述职评议对象所在机关、下属单位和近年工作联系较多的部门及州、市调查研究,了解述职评议对象的履职情况。
第十条 述职评议对象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根据评议调查组的要求,如实介绍情况、提供相关资料;述职评议对象不得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评议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写出书面调查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提供常委会会议评议时参考。
调查报告应当写明调查情况、述职评议对象履行职责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具体改进建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评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述职评议对象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述职报告;
(二) 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评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
(三)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根据被评议人员的述职报告、主任会议提供的调查报告进行评议;
(四) 评议调查组将评议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交述职评议对象。
第十三条 述职评议对象根据述职评议意见,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在三个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评议对象的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再次整改的情况。
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对象到会述职,听取评议意见时,可以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评议中提出的问题给予回答或说明。省人民政府应有一位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有一位除被评议人以外的其他院领导列席述职评议会议,并就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作说明和解释。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邀请省人大代表、社会各界有关人士列席、旁听述职评议会议。
第十六条 述职评议结果报中共云南省委,并分别抄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述职评议中反映出评议对象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移交相关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实行。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