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冀建法函[2002]142号
省委办公厅法规处:
我厅研究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监测工作',这就明确了气象主管机关的职责,是'组织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和'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监测工作'。但本《办法(草案)》第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和《气象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明显不符,有的地方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法律相抵触。因此,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监测工作。'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
对此进一步阐述如下:(一)该条部分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没有作出规定,而我省的实施办法不应超越大法作出规定,而只能对大法的规定进行细化;(二)不符合当前清理行政审批、许可的要求。对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和个人由气象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是一项新的涉企审批许可, 在当前清理行政审批、许可的形势下,是非常不合时宜的;(三)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施工企业资质管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省建设厅的'三定方案'的规定,所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企业的资质审查,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都是和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连在一起的,是整个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什么样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需要什么样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是建筑设计规范明确规定的,因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也是审查的内容之一。 因此就勿需再搞专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企业资格和设计审查,这也是国家及我省气象主管部门以前从来没有审查过这类资质的原因。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的企业和单位, 属于建设部门颁发资质证书的专业施工企业之一,该类企业在建设部颁布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被明确为60类专业承包企业中的'特种专业承包企业', 并对其资质等级标准作出了规定。所以,该类企业的资质管理不是气象部门的职责,而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既然气象主管部门没有对企业管理的职责,外省企业进冀也就勿需向其备案。故应当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而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气象法》中没有对行为和种类作出规定,因此,该条规定明显超出了《气象法》的规定,是不妥当的;另一方面,基于第一条意见所阐述的理由,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以,此条应当删去。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