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