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法释[2000]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 二百七十二 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二百七十二 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 二百七十二 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