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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长沙市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促进部队建设,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沙市人事局和劳动局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长沙市“双拥办”、长沙警备区政治部是随军家属工作安置的协调机关。市人事局负责安置随军前属干部身份的家属;市劳动局负责安置随军前属工人身份以及无工作的家属。
各级民政、公安、粮食、教育、财政、编委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军队规定条件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可按照本规定享受就业安置。
第五条 驻长部队干部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下年度需由我市安置工作的随军家属名单,填写登记表汇总后,分别报送市人事局和劳动局,并报长沙市“双拥办”、长沙警备区政治部备案。需由中央部属、省属在长单位安置的,报省有关部门。农村县(市)的驻军单位,随军家属名单、登记表分别报送所在县(市)的人事局、劳动局。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劳动部门每年需编制年度随军家属安置计划,并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给区、县(市)及市各有关单位。
第七条 随军家属的工作,按照就地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及优先安置的原则,由各级政府的人事、劳动部门会同驻长部队干部部门按安置计划共同组织实施。同时,鼓励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和自谋职业。支持鼓励驻长部队自行开辟安置渠道。
第八条 对随军前属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按照以下原则安置:
(一)其安置任务指标与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同时下达。
(二)随军前系中央和省属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原则上由驻军各大单位干部部门与省人事厅联系安置。
(三)其余符合随军条件的人员,原则上由市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联系安置。
(四)凡有增人计划的单位,均应按一定比例接收随军家属,确因工作需要安置在编制满员的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可先行接收安置,待以后有余编时再补办列编手续。
第九条 属工人编制或已入户无业的随军家属,劳动部门按照以下渠道安置其工作:
(一)其安置任务指标与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同时下达。
(二)在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计划中按照一定的比例下达安置指标。
(三)在企业、事业单位招工计划中按照一定的比例下达安置指标。
(四)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职工总人数的一定比例下达安置指标。
由政府确认的特困企业、濒临破产企业、停产企业和具有相应情况的事业单位不下达安置指标。
第十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对接收的随军家属一般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对随军家属本人要求签订1年的也予允许。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除法定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解除条件以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企业在优化组合中,在同等情况下对随军家属应优先组合上岗。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产、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负责对随军家属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工作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置。
第十四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在办理入户手续后,由劳动部门负责安置其工作。
第十五条 对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安置随军家属任务以及对随军家属在优待照顾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不按时完成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不能评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
第十八条 拒绝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事、劳动、公安部门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二)拒绝安置的单位,由劳动人事部门委托其他系统安置,该单位承担委托责任。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均应如实填写、介绍被安置对象情况,如有弄虚作假者,一律退回原地。
第二十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