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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个体私营林业、股分合作制林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3-02 生效日期: 2000-03-02
发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发展个体私营林业和股份合作制林业规定如下:
  一、除土地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允许和鼓励农民调整种植业结构,在其承包地上发展苗木、果树、花卉、草皮等林业生产。
  二、鼓励和支持农民个人或联户承包集体的宜林地、采伐迹地造林,兴办个体林场或合作林场。
  三、允许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造林难度大、立地条件差的25°以上荒山、坡耕地、侵蚀沟无偿划拨给农民、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造林,或利用小片荒、废弃地、沟塘等无林地“招商引绿”,林权归造林者所有。
  四、允许国有林场、苗圃将宜林地、采伐迹地承包给职工造林,以林分成,兴办家庭林场。
  五、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管辖的宜林地,可以承包给职工、农民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造林。
  六、鼓励和支持国有林场、苗圃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造林,以林分成。
  七、乡村集体的未成林地和幼林地可以承包给农民或其他个人及经济组织管护和经营,以林分成。
  八、国有林场的林木,可以对职工实行管护经营承包。允许承包者在不损坏林木,搞好水土保持的前提下,搞多种经营开发。
  九、鼓励和支持国有林场苗圃,以商品林林木、林地资源为参股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外商发展股份制林业。
  十、允许集体和个人的商品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有偿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需经过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一、个体私营和股份制林业经营者不论通过何种形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都必须用于造林,逾期不造林或改作它用的,林业主管部门要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进行处罚,收回林地。
  十二、个人、集体或其他法人,依本规定所获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县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发放林权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权益。
  十三、个体、私营林业和股份合作制林业在森林的采伐上同国有林和集体林同等对待。属于经营者自己栽植的林木,林业部门在采伐审批上应优先考虑。
                                  20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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