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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12-31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动物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经营宠物犬、演艺犬、食用犬、保卫犬、实验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是本市犬类动物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城管、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凡饲养犬类动物的养犬者应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养犬许可证。其中饲养宠物犬须先经所在地居委会同意,饲养保卫犬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类动物。城区内严禁饲养食用犬;居民住宅区严禁饲养狼犬。
  养犬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三月须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六条   凡饲养犬类动物必须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免疫牌。
  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和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类动物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动物的防疫、诊疗。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免疫牌继续有效。
  养犬者变更地址,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免疫牌;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教学区、医院、商店、饭店和宾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四)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并束以犬链。采取防止犬只咬伤他人的措施;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清除;
  (六)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
  经营犬类动物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

    第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同时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发现狂犬病应立即处理,其费用由养犬者承担。


    第十二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捕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和出售疫区内的任何犬只。


    第十三条   除动物园外,城区内不得设办犬类养殖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第 条、第 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二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养犬者违反本规定第 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涉及的有关单位有对其予以制止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五)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按工商法规依法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动物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区内其他宠物的管理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犬类动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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