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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消除隐患,减少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使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规范化。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牧)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州、县、乡(镇)应设立社会治安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日 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其正职领导人兼任组长。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部署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和奖罚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目标,将责任人的职责、任务列入责任人任期目标,层层签订责任书,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一)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出事件;
(二)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公共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 作;
(四)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登记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做好监管、劳教及其检察工作,提高监管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单位有关的民事纠纷;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对村(居、牧)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组织村(居、牧)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三)组织村(居、牧)民创建安全文明小区、安全文明村(社)和文明家庭;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五)组织护村、护林、护牧和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
(七)及时反映村(居、牧)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每个家庭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要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四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应及时予以抢救、治疗。治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伤残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没有单位 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但有工作能力的下岗职工和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优先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请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四)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九条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督促其履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议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 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条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 ;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晋 职晋级,一票否决权由州、县人民政府行使。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地区或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的;
(三)因管理松弛,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的;
(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五)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案件,有意隐瞒或弄虚作假的;
(七)对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三条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接到提出申诉的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内 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