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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印刷暂行办法》、《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暂行办法》和《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印刷行为,降低印刷费用,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按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9)12号文件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行政事业单位均适应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定点印刷的范围包括文件、书籍、刊物、信封、信笺、报表、资料等制版印刷品。上级有行业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在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选定的印刷厂定点印刷。涉密文件和资料必须在市委机关印刷厂印刷。
第五条 各单位凭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制发的《定点印刷证》,在定点印刷厂范围内自主选择印刷厂,并与其签订印刷合同。印刷合同送市政府采购中心一份。
第六条 印刷费用结算采用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印制的《印刷品结算单》。送印单位对印刷品验收合格后在结算单上签章,然后送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
单位凭审核后的《印刷品结算单》,直接与印刷厂办理费用结算,但不得使用现金。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将印刷品在非定点厂印刷的,由市财政局扣拨相应的行政事业经费或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印刷经费。
第八条 定点印刷应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定点印刷厂应遵守定点印刷协议,保证政府采购范围内印刷品优先印刷,按时交货,保证质量,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凡因印刷质量、时间、服务态度等原因被累计有效投诉5次以上的定点印刷厂,将被取消定点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参与印刷定点投标,同时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12月16日
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车辆保险,加强机动车辆保险费用支出管理,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按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9)12号文件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行政事业单位均适应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投保险种:
1、车辆损失险;2、第三者责任险;3、车上人员责任险。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工作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标选定保险公司为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的定点承保公司,与其签订年度定点投保协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凭市政府采购中心《定点保险通知单》到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 各单位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车辆异动情况,要及时书面报告市财政局和市政府采购中心。
第八条 在保险期内一切事故索赔事宜,各单位凭保险单直接与保险公司办理。赔偿完结后,将保险赔款收据和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复印件)送交市政府采购中心。
第九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应负责协调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的关系,并及时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到定点保险公司投保的,扣拨其相应行政事业经费,并通报批评。未按规定投保造成损失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一条 定点保险公司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及时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报告有关单位投保情况和理赔情况。对违反定点投保协议,不能达到投保要求的,取消下年度该保险公司的定点承保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12月16日
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和费用管理,节约经费支出,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按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9)12号文件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行政事业单位均适应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除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均应实行定点维修。
第四条 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工作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标选定汽车维修定点厂家,与其签订年度定点维修协议。
第六条 各单位需维修的机动车辆,必须送定点厂家维修。
第七条 各定点维修厂家应按协议确保维修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合理收取费用。
第八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选派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车辆维修监察员,负责对车辆维修质量进行监督,并对费用结算进行审核。
第九条 车辆维修费用由送修单位按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后的《长沙市车辆定点维修费用结算单》与维修厂家按定点维修协议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结算。
第十条 机动车辆离开长沙市区,因故障确需在外地修理的,其修理费需凭单位外出派车单、随车外出公务人员证明,经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签章后,由单位领导审批报销。
定点厂家无法维修的高档和特殊车辆,先由单位提出转厂修理申请,送定点厂家签署意见,经市政府采购中心批准后才能转厂送修。
机动车辆轮胎更换及每台次修理费用(含零配件)200元以下的小型修理,由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自行到非定点厂家维修的,由市财政局扣拨相应的行政事业经费,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定点维修厂家违反协议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第十三条 定点维修工作必须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凡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要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12月16日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