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教育督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推动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湖南省教育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办学机构的教育工作进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全市各类普通基础教育(含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成为教育和中等专业教育。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并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综合发展水平或办学水平实施综合评估、终结评估;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中等和中等以下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幼儿园的素质教育和办学水平进行评估;
(四)指导区、县(市)教育督导工作;
(五)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对教育督的科学研究和督学培训;
(六)参与市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考察、审定和审议;参与对下级政府行政部门年度岗位目标的考核评估;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教育单位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实施义务教育、扫盲教育和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估;
(三)对所辖的中小学业、职业学校、成人学校、社会力量办学、幼儿园的素质教育和办学水平进行评估;
(四)参与县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考察、审定和审议;参与对下级政府教育单位年度岗位目标的考核评估;
(五)完成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提供必需的办公条件和生活设施,保证教育督导业务经费。
第三章 教育督导人员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和专职工作人员。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请。
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职权。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科教兴国方针,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教学业务,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三)有较高的教育教学管理水平,具有10年以上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业务培训。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督学(专、兼职)、特约督导员执行督导业务时,具有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督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报告工作情况;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及危及师生人身安全、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作风民主、廉洁自律。
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督导评估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提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重大督导内容的确定,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自查情况;
(三)教育督导机构派出教育督导人员,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召开座谈会,听课,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现场督导;
(四)教育督导机构向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
(五)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问题突出的单位应将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书面报告督导机构,必要时督导机构可组织复查。有关部门应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实施奖励或者惩处。
(六)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交采取适当方式公布督导结果。
第十四条 经常性督导由教育督导人员分片划块负责,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人员应经常深入分管区域内的教育单位进行巡视指导,有关单位应积极与之配合;
(二)教育督导人员采取听汇报、查资料、列席有关会议或召开座谈会及深入课堂听课等方法全面掌握情况,并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教育督导人员每学年对所分管区域内的教育法规、方针执行情况及教育教学状况写一份书面综合督导报告交本级督导机构,平时如遇突出情况,应及时专项报告。
负责经常性督导的教育督导人员,原则上2至3年轮换一次所负责的区域;工作不负责任或有违纪违规行为者,应及时撤换。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教育督导,应当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督导方案、标准为依据,尊重客观事实,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公正评价。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督导结论的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以内向上一级督导机械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的各项检查评估,应当选派业务对口的教育督导人员,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或者主管单位参加。
被督导单位对违反本办法的检查评估工作有权抵制和检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办者和学校应当重视督导评估结果的运用,把督导评估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评选先进、安排有关专项经费和招生计划,制定收费标准,调整学校设置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构机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挠、抗拒督学(专、兼职)、特约督导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对督学(专、兼职)、特约督导员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专、兼职)、特约督导员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弄虚作假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它严重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教育督导人员资格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循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违反国家的有关廉政规定的;
(四)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五)其它严重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