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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3月29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地方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和作用分为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保证质量、保障畅通、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公路工作的领导,对地方公路事业实行目标考核,并制定扶持、促进地方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地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地方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公路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省道、国道规划相衔接。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修改方案由原编制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道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的年度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道、村道的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等,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十二条 地方公路的命名和编号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新建、改建的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乡道、村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现有地方公路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县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征用、划拨、出让、调剂以及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道、乡道工程开工前由项目建设单位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村道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地方公路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及百米桩、示警桩和界桩。
新建、改建地方公路的标志、标线、碑、桩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本条例实施前未设置的由养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由建设单位申请批准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组织,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沿线单位和村民进行养护。
地方公路应当逐步推行招投标、分段承包等市场化养护模式。
第二十二条 地方公路养护人员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进入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服从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路绿化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政府绿化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筹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应当逐步建立上级政府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相结合的筹资体制,可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荒山、荒地、路树等资源受益权置换;
(二)拍卖公路、桥梁冠名权;
(三)单位和个人捐款、捐物;
(四)沿线受益企业自愿承担的资金或者劳务;
(五)吸引外来投资;
(六)争取国债和银行贷款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村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道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共同筹集,并可以根据村民自愿捐资投劳的原则筹集。对资金筹集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返还县(市、区)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财政预算中列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做好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乡道、村道管理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的建设、养护作业秩序;
(三)对违反地方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在管理工作中发现有损害公路需要赔偿或者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等永久性设施;
(二)车辆超载超限或运件拖地行驶;
(三)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拦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挖砂、取土以及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六)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七)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八)养殖、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作物,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悬挂物体、拉钢筋、拴系牲畜等;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地方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没有或者无法确认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的,从路基外边缘起计算。
除地方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或在地面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事先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二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在地方公路建设、养护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按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县道、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技术要求,设置道路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并承担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可以在地方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地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地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方公路上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外,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第 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方公路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赔偿)款的;
(五)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市、区)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村道是指列入交通行政部门地方公路统计里程的,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