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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无运输备案证明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19 生效日期: 2007-11-19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复字[2007]6号

江苏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无运输备案证明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苏公通[2007]23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这里所称的“货主”指货物的所有权人。
  二、对无运输备案证明承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经过许可或者备案货主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而承运人未全程携带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一 条对承运人进行处罚。
  (二)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 条对货主进行处罚;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一 条对承运人进行处罚。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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