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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20 生效日期: 2007-09-20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建[2007]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
  为了确保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不与粮争地 , 促进非粮替代稳步发展 ,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财建(2006)702号)的规定 , 我们制定了《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现予印发 , 请遵照执行。
2007年9月20日
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供应,切实做到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不与粮争地,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财建(2006)70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以下简称原料基地)是指为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定点和示范企业提供农业作物原料与林业原料的基地。原料基地要充分开发利用荒山、荒坡、盐碱地等未利用土地和冬闲田。原料基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利用冬闲田外,不得占用耕地或已规划用作农田的未利用土地,利用冬闲田种植原料作物要确保不与粮争地;
  (二)不作为地方执行耕地占补平衡政策所补充的耕地;
  (三)有利于生态保护,不造成水土流失;
  (四)集中连片或相对集中连片,可以满足加工生产的需要。

    第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原料基地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种子(苗)繁育、种植、抚育管护、土地平整等与原料基地相关的生产性支出;
  (二)技术指导、工程验收、监督检查、方案审批等与原料基地相关的管理费用支出;
  (三)财政部批准的与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原料基地采用“龙头企业+基地”的建设运营模式。龙头企业应当是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定点或示范企业。企业是原料基地建设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种子(苗)繁育、种植、抚育管护,并负责收购、加工、销售等,并投入必要的资金。企业要与种植、经营者签订合同,承诺收购能源林木果实或能源农作物,切实保障种植者利益。原料基地建设企业有权优先收购能源林木果实及能源农作物。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及上述要求,在适宜区域选择原料基地,并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细化到田边地头,详细说明原料基地建设实施内容与起始工作时间,测算原料基地投入及建成后的经济效益情况,具体申报原料基地财政补助。

    第五条   申请原料基地财政补助必须符合本办法第  、  、 条规定。省级林业和农业部门应分别牵头,商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林业或农业原料基地用地情况等进行审核;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原料基地投入、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原料基地,省级财政部门商本级林业(或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向财政部申请原料基地补助资金,并同时报送原料基地实施方案。

    第六条   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或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对原料基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同时财政部将视情况组织力量对原料基地进行实地核查。财政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实地核查情况,审核批复原料基地补助资金。

    第七条   林业原料基地补助标准为200元/亩;补助金额由财政部按该标准及经核实的原料基地实施方案予以核定。农业原料基地补助标准原则上核定为180元/亩,具体标准将根据盐碱地、沙荒地等不同类型土地核定;补助金额由财政部按具体标准及经核实的原料基地实施方案予以核定。

    第八条   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一次性拨付至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实施进度情况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至企业,将补助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原料基地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原料基地建设实施过程中,各级林业、农业、国土、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监督检查,确保按批准的方案实施。专员办按属地原则对补助资金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
  (一)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补助资金是否专账核算;
  (二)补助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三)地方财政是否滞留补助资金;
  (四)与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有关的其他事项。对核查发现的问题,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原料基地建成后,由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分别负责组织验收,财政部将根据验收结果及各专员办监督检查情况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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