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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09-01 生效日期: 1994-12-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7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交通、商业、宣传、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为: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河区及郊区、吉利区的部分地区。
  郊区、吉利区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四条    凡在禁放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外地在本市禁止燃放区域内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播放燃放爆竹的录音或使用模拟爆竹的声响制品。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及违反本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没收录音制品和声响制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被监护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其罚款和应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条    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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