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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依法有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二条 传销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切实有效地查处传销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以下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
(四)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款前三项规定的传销信息的;
(五)为本款前三项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六)为本款前三项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时,需要公安机关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以下传销行为:
(一)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传销行为;
(二) 涉嫌犯罪的传销行为。
公安机关查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行为时,需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传销举报,并在受理举报后的3日内开展调查。经过调查后,对于依法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移交主管机关,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传销违法案件的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可能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对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法制作案件线索移送书,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配合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九条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传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理之日起10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传销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并将查处情况通报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传销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不予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移送案件,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退回涉案物品、相应案卷材料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自己发现的传销违法行为,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案件移送通知书,及时将涉案物品、有关证据材料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的传销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送请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传销案件时,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应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八条 对于涉及地域广、参与人员多、涉案金额大的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分别依法立案,联合开展调查。对于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对于依法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在查处传销案件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完善查处传销工作联系会议制度,及时互通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研究传销案件规律、特点及预防、打击的对策。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查处传销工作情况通报制度。采取发文或者召开会议等多种形式,及时相互通报各自查处的传销活动场所、传销手段、传销组织以及传销组织者、策划者、骨干分子等情况;及时提供各自查处的传销典型案例以及查处工作经验材料;定期通报在查处传销中协作、配合的情况。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传销人员信息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查处传销执法协作中发生的问题,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依法受理举报、移送案件的,查处传销时敷衍推诿、消极应付等,以及失职渎职、包庇、纵容、支持、参与传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20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