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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20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使用,保障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是指由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三条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的侦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限于国家安全机关的下列车辆使用:
  (一)执行紧急任务的指挥车;
  (二)执行侦察、保卫任务的车辆;
  (三)囚车。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需要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严格履行申领、批准、登记手续,完成任务后及时归还。


    第五条国家安全机关侦察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四)可以进入与所执行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有关的场所(含需交费进入的场所)和地区;需要进入机场、外轮、口岸以及军事禁区、交通管制区、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场所、单位的,按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五)查看或者调阅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六)可以优先购买车票、船票或者先乘坐后补票;优先购买飞机票;优先选择班(航)次、座位;
  (七)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但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八)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并配置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可以按照本办法第 条第(四)项规定进入有关的地区、场所、单位;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遇交通阻碍时,可以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可以先予放行。


    第七条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并配置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免缴停车费、过路(桥)费。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协助,并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秘密。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禁止伪造、买卖、非法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非法扣留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或者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非法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没收违法证件,并给予警告;未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放或者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二)完成任务后不及时归还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三)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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