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省内一切食品生产经营者凡在外地(含外县、外省)批量购进食品,均应遵照本办法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凡无检验证明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得采购和销售。
第三条 索证食品的种类如下:
(一)粮食;
(二)酒类(包括蒸馏酒、发酵酒、配制酒);
(三)肉类及其制品;
(四)蛋制品;
(五)乳制品;
(六)食用油脂;
(七)冷饮果汁类(含固体饮料);
(八)调味品及酱腌菜;
(九)罐头与方便食品;
(十)食糖、糖果与糕点;
(十一)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索证的其他食品。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由县及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出具,鲜冻畜禽肉品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由农业部门的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出具。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检验机构为本企业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也可作为索证的依据。
第五条 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应包括下列项目:产品名称、规格、批号、该批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检验结果、检验单位(公章)、检验日期。
合格证或化验单的检验项目必须齐全,内容应按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括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
第六条 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不得涂改、伪造或重复使用,不得作商品广告。食品转销批发时,批发单位应将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复印随货同行。
第七条 经营批发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于货到一周内,主动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索证情况(申报表见附件,略)。按规定应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经营的,对经营者予以罚款或其它行政处罚。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出口转内销食品必须向出售部门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并将该食品的品名、数量、内销原因、卫生质量及检验情况报食品销售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备案,符合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方可投放市场 。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规定索证的食品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者,不准销售。
第十条 食品经鉴定不符合卫生标准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就地监督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索证的食品,其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检验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未制定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卫生标准判定,既无国家卫生标准又无地方卫生标准的食品,按部颁或企业质量标准中卫生标准判定。对于无上述标准的食品,可参照类似的食品卫生标准判定。
第十二条 供销双方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食品卫生质量有异议时,以销方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判定为准,供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销方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销方所在地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颁布的《贵州省食品经营索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