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6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和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自2007年11月2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现将执行中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7年11月2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又称二甲基甲酮,简称二甲酮,或称醋酮、木酮,税则号列:291411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丙酮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新加坡、韩国或台湾地区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丙酮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新加坡、韩国或台湾地区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新加坡、韩国或台湾地区,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或地区中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丙酮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五、在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进口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应对其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时,有关进口经营单位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税委会、商务部和海关总署研究作出裁定。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丙酮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原产国 (地区) |
厂商名称 |
征收比率 |
韩国 |
(株)LG化学 (LG Chem,Ltd. ) |
5.0% |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INC.) |
10.9% | |
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 |
52.9% | |
日本 |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Mitsui Chemicals,Inc.) |
11.9% |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
10.7% | |
其他日本公司 (All Others) |
52.4% | |
台湾地区 |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 CHEMICALS & FIBRE CORPORATION) |
6.2% |
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CHANG CHUN PLASTICS CO.,LTD.) |
9.4% | |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
6.5% | |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All Others) |
51.6% | |
新加坡 |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 (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LTD.) |
7.8% |
其他新加坡公司 (All Others) |
5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