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青国税征[1999]35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统一发票专用章样式,规范发票专用章的使用管理,日前省局下发了《山东省国税局关于启用全省统一样式发票专用章的通知》(鲁国税征[1999]36号),根据省局要求市局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管理办法》,现一并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发票专用章的刻制工作,加强对发票专用章的使用管理,在发票验审环节,加强对发票专用章使用情况的检查,对不使用和不按规定使用发票专用章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纳税人原有发票专用章样式与《办法》规定样式不一致的,要重新刻制。
三、对新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单位要填写《发票领购(印制)申请审批表》,将“发票专用章”加盖在相应栏次,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附件: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统一发票专用章样式,规范发票专用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没有或者不便于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零售和开具发票时,应使用发票专用章。
第三条 发票专用章形状为双边椭圆形,外边线宽为1mm,长轴为50mm,短轴为33mm;内边线宽为0.5mm,长轴为46mm,短轴为29mm。发票专用章的字体采用楷体。其上环刻制用票单位和个人名称,下环刻制“发票专用章”字样,中间为税务登记号。“用票单位和个人名称”一项,用票单位应为单位名称的全称;无具体单位名称的用票人,应在其本人姓名前冠所在地行政区划或××市(商)场的具体名称,即冠市(区)、乡镇、村或街道名称或××市(商)场的名称。
第四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需刻制多枚发票专用章的,应在发票专用章单位全称与税务登记号之间正中央用阿拉伯数字标明顺序号,以便区分。
第五条 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
第六条 发票专用章根据不同发票加盖在不同位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其左(或右)下角,覆盖“开票单位”一栏;普通发票加盖其左(或右)下角,覆盖“单位名称”或“业户名称”或“销货单位”一栏;收购发票加盖其右下角,覆盖“收购单位”一栏。
第七条 发票专用章指定由公安部门核准的刻章单位刻制。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单位证明到指定单位刻制。
第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将发票专用章印模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发票专用章,防止丢失、被盗。如因特殊原因遗失,应在15日内在《青岛日报》登报声明作废,并重新向国税机关申请刻制与遗失发票专用章有所区别的新的发票专用章。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刻制或使用发票专用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 未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全市统一样式的发票专用章自1999年9月1日起启用,届时,使用国税系统负责管理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一律在发票上加盖财务印章或全市统一样式的发票专用章。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全省统一样式发票专用章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鲁国税征[1999]36号)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发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省局决定在全省启用统一样式的发票专用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领购和开具发票时,应使用发票专用章。
二、发票专用章形状为双边椭圆形,外边线宽为1mm,长轴为50mm,短轴为33mm;内边线宽为0.5mm,长轴为46mm,短轴为29mm。发票专用章的字体采用楷体。其上环刻制用票单位和个人名称,下环刻制“发票专用章”字样,中间为税务登记号(样式附后)。“用票单位和个人名称”一项,用票单位应为单位名称的全称;无具体单位名称的用票人,应在其本人姓名前冠所在地行政区划或××市(商)场的具体名称,即冠县(市、区)、乡镇、村或街道名称或××市(商)场名称。
三、用票单位和个人需刻制多枚发票专用章的,应在发票专用章单位全称与税务登记号之间正中央用阿拉伯数字标明顺序号,以便区分。
四、各市、地国税局要立足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发票专用章刻制管理办法,指定经公安部门核准的刻章单位为发票专用章的承制单位,督促用票单位和个人到指定单位按规定刻制发票专用章。各地应将管理办法及指定的刻章单位名单报省局备案。
五、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将发票专用章的印模报送主管国税部门留存备查。
六、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发票专用章,防止丢失、被盗。如因特殊原因遗失,应在15日内在省级日报或电台、电视台声明作废,并重新向国税机关申请刻制与所遗失发票专用章有所区别的新的发票专用章。
七、对不按照规定刻制或使用发票专用章的单位和个人, 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八、全省统一样式的发票专用章自1999年9月1日起启用。届时,使用国税系统负责管理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一律在发票上加盖财务印章或全省统一样式的发票专用章。加盖其它印章的发票一律视为无效,并对开票单位和个人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进行处罚。
九、各地在受理用票单位和个人刻制发票专用章事宜时,不得借机强制代理或收费。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随时报告省局。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