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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及复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20 生效日期: 1999-09-20
发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发[1999]62号

各市、地区国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有关规 定,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及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条、 三十二条、 四十一条的规定,各级国税机关(机构)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未达到听证标准的)之前,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场作出处罚的,可以口头告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各级国税机关(机构)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单独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毋须体现处罚的内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 条规定申请复议期限为六十日。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五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不再执行,有关税务文书复议事项告知中一律将原'十五日'改为'六十日'。
各市、地区国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有关规 定,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及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条、 三十二条、 四十一条的规定,各级国税机关(机构)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未达到听证标准的)之前,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场作出处罚的,可以口头告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各级国税机关(机构)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单独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毋须体现处罚的内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 条规定申请复议期限为六十日。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五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不再执行,有关税务文书复议事项告知中一律将原'十五日'改为'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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