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鲁国税发[1999]62号
各市、地区国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 定,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及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条、 三十二条、 四十一条的规定,各级国税机关(机构)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未达到听证标准的)之前,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场作出处罚的,可以口头告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各级国税机关(机构)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单独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毋须体现处罚的内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规定申请复议期限为六十日。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五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不再执行,有关税务文书复议事项告知中一律将原'十五日'改为'六十日'。
各市、地区国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 定,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及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条、 三十二条、 四十一条的规定,各级国税机关(机构)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未达到听证标准的)之前,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场作出处罚的,可以口头告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各级国税机关(机构)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单独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毋须体现处罚的内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规定申请复议期限为六十日。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五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不再执行,有关税务文书复议事项告知中一律将原'十五日'改为'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