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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09 生效日期: 1996-04-09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已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范围
  (一)机关、事业单位1995年9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规定,经组织批准,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从1995年10月起按照本文规定增加离退休费。
  (二)1995年9月30日前已达到离退休年龄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除经组织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龄或留任者外),列入增加离退休费的范围。
  (三)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并按原工资享受40%退职生活费的人员,列入增加退职生活费的范围。
  (四)对1993年10月1日以来,受到行政记大过和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以及立案审查未作出结论的离退休、退职人员,不列入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范围。

  二、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具体办法
  (一)机关离休人员以本人离休时的职务(含离休后提高享受待遇的)比照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月增加离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
  (二)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后本人执行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上一个档差增加离休费,增加一档差额后活津贴相应增加(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津贴占工资构成比例的30%计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津贴占工资构成的40%计算)。两项合计,每月增加离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
  (三)机关、事业单位在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的离休人员,按原单位同职务、同条件人员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实际套改职务工资(等级工资)标准的上一个档差增加离休费。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的活津贴部分按第二条第二款的办法执行。

  三、退休退职人员增加退休退职费的办法
  (一)机关、事业单位正常退休的人员每月按20元增加退休费。
  (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老工人和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符合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的退休老专家,每月按25元增加退休费。
  (三)按照黔人退(1995)02号文件第四条5款(3)项规定,办理非因病提前退休,按本人原基本工资(机关四项工资、事业单位两项工资)的80%发给退休费不发给各项补贴(津贴)的退休人员,每月按15元增加退休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时,再按原单位同职务、同条件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执行。
  (四)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并享受原工资40%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每月按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四、其它问题
  (一)1995年10月1日以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按在职人员晋升工资的,按在职人员补发差额后,从领取离退休费之月起重新计算离退休费。
  (二)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这次增加的离休费,从1995年度起,列入计发每年1至2个月生活补贴基数。
  (三)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五、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审批权限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所在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花名册》、《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计划审批表》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六、本通知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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